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79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7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刑法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行為人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侵害之法益,則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即足;犯罪之手段,則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與刑法所處罰之違反意願猥褻罪、乘機猥褻罪,各異其旨,不容混淆。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罪;而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述,先後3次對告訴人
A女為觸摸臀部之性騷擾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同一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尚難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女素不相識,竟任意施以輕薄舉措,所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及自我身心狀況(各見偵卷4、16頁),其輕薄行為對
A女造成之身心損害程度,暨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7579號被告乙○○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2年7月6日晚間8時29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見代號3433甲0000000號女子(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在該店冷藏櫃前選購飲品,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毫無防備不及抗拒之際,接續徒手觸摸A女臀部3次,以此方式對A女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發現狀況有異轉頭察看,乙○○則因心虛致歉後欲趁隙離去,經A女之男友 謝宗樺 遂追上攔阻而報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證人謝宗樺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翻拍畫面照片7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嫌。被告前後3次對告訴人A女為觸摸臀部之性騷擾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在相同地點及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且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檢察官楊承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