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6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68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6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世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關王世銘之前科紀錄,應另補充「再因
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7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2年7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同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為警在其上揭住處查獲」,
應予更正為「經警持拘票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住所拘獲」。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予更正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核被告王世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更正後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除有如上開附件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外,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6364號被告王世銘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世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月26日、91年6月13日執行完畢出所,分別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47號、91年度毒偵字第645號、第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74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7年3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5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並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8月29日14時2分許經警採尿送驗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8月29日12時10分許,經警在其上揭住處查獲,再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雖據被告王世銘於警詢及偵訊時矢口否認,惟被告上揭經警採集之尿液,鑑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刑事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上揭辯詞顯與事實不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8日
檢察官許宏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