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3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397號聲請人 杜佐鴻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李宏仁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所稱之匯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而本票係以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二者性質上並不相同,票據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匯票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惟本票依同法第124條並無準用之明文,顯係立法者有意排除,故本票發票人於本票受款人欄記載自己之姓名,與票據法規定之本票性質不符,應認係屬無效本票。另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上開條文依票據法第124條之規定,均於本票準用之,故本票上如有記載受款人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並交付而轉讓,始能認為有背書之連續;如背書不連續時,執票人自不能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經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發票人及受款人欄位均有相對人李宏仁之簽名,依上開條文意旨,該本票應屬無效;退步言之,即認上開本票並非無效,亦因受款人即相對人李宏仁未於本票背面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事,執票人自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綜上,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2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8月13日
書記官朱小萍┌──────────────────────────────────┐│附表:102年度司票字第1397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新台幣)││││├──┼──────┼─────┼──────┼──────┼────┤│001│101年9月22日│10,000元│101年9月22日│101年9月23日│TH672476│├──┼──────┼─────┼──────┼──────┼────┤│002│101年9月22日│10,000元│101年9月22日│101年9月23日│TH672477│├──┼──────┼─────┼──────┼──────┼────┤│003│101年9月22日│10,000元│101年9月22日│101年9月23日│TH67247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