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8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八七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原告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0000000號)與被告乙○○(000年0月00日生,Z000000000號)於六十二年十月一日結婚。然婚後,被告經常賭博,及打罵原告。又自被告退伍後,被告就不想去找工作,因此退伍之後二、三年間,被告工作時斷時續,縱使有工作也沒拿錢回家,至今被告已有二十餘年未工作,卻常向原告要錢去賭博,甚至被告因賭博積欠地下錢莊欠款,地下莊到家中吵鬧,原告並曾為被告還債。又被告有外遇在外結交女友,致兩造已三年年多未同房及發生性關係。又被告因不滿原告去敲被告女友之房門,竟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上午十時許,打傷原告。為此,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兩造離婚。
貳、被告方面:我又沒做甚麼,賭博我只是少少的玩,我也沒有在外交女友。況且我也有負擔過家計,後來因為我有糖尿病,所以才較少工作。至於夫妻吵架時我雖曾有撥到原告的情形,但也沒樣。因此不同意離婚,請求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雖無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之法定離婚事由,但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故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則,若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有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九年十一月決議均同採此見解)。
二、經查:
1、依卷附之驗傷診斷書所示,原告確於九十三四月五日受有「頭頂部三乘三瘀腫、右臉顴部四乘三公分挫傷腫脹瘀血」之傷害。被告雖辯稱:「我的確有時候吵架時會罵原告三字經,但很少打,我應該只跟原告吵架過兩次,(到底吵過幾遍?)其中一次今年四月三日是她懷疑我外面有女人,我在檳榔攤那邊坐,原告甲○○過來跟我吵,我手有撥到她。另外一次是十幾年前,我跟原告在門外廣場上吵,證人有出來阻擋。證人 廖本豊 退伍之後,我跟原告只有相罵而已,(原告甲○○有無用三字經罵?)她也是」等語,然原告甲○○堅稱並未以「不會賺去死」等語罵被告。而參酌兩造所生之子即證人廖本豊所證稱:「(你父母平常相處情形?雙方會不會打架?)我爸會打我媽,也會用三字經罵我媽。(你平常有無與父母同住?)我八十九年當兵回來,我當兵在本島,放假有回家,當兵前跟父母一起住,當兵後也是跟父母同住,直到兩個月前才跟我媽搬出去住,(爸爸經常打媽媽?)在我小時候我爸經常打,到我國中畢業時候,我們小孩會去阻擋,我父親就比較少打,(以你當兵回來到現在你父親還打過你母親幾次?)詳細記不得,不過一年至少一、兩次,應該不到五、六次,有些是我親眼看到,有些甚至是我在那邊阻擋他在打我媽媽,但有些我沒親眼看到,因為我在上班,但下班回來後我是聽我媽講或是鄰居講,(你媽會不會打你爸?或用三字經罵你爸?)都不會,反而是我爸會用三字經罵我媽,(從你退伍到搬家前聽你父親用三字經罵過幾遍?)她們兩個經常吵架。(有無一個月一次?)絕對超過(有無一星期一次?)有(為何你父親否認有這些行為?)問我內祖母就知道。(今年四月三日你父親是不是有打你母親?)我沒有親眼看到,事後有聽人家在講,不過當時就已經準備要搬家了。」等語,應認被告確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打傷原告,且兩造婚後,被告長期、多次毆打辱罵原告。
2、其次,參酌證人廖本豊所證稱:「(雙方為何吵?)錢的關係,我父親賭博,有欠人家錢,地下錢莊也有借過錢,去年還有人來潑過油漆,我爸跟我媽要錢,從我小時候,我爸就經常在外賭博,欠人家錢到目前還是這樣,每次人家來討錢講難聽的話時候,我父親就說要改但都沒改,連我都有幫我爸還過一次錢,但我媽比較常幫我爸還錢,我媽還向信用合作社貸款保證來還我爸欠地下錢莊的錢。(有無親眼看過你父親賭博?)我沒親眼看過,但大家都在講,我爸自己也承認,何況現在還經常有人來討賭債。」等語,及原告甲○○所稱:「(原告甲○○幫被告乙○○還債還多少?)約有一兩百萬元。」等語,暨被告自承:「(是不是有賭博?)我有時在檳榔攤那邊閒坐,跟人家賭個象棋麻將,(是不是有賭博欠錢?)我有跟朋友賭博借錢,(有沒有跟原告甲○○借錢?)我的確曾經跟原告甲○○拿過錢,不過我也有錢給她,給她多少我不記得(原告甲○○幫被告乙○○還債還多少?)我大概只跟她拿十幾萬元。」等語,堪信兩造婚後,被告長期經常賭博,為此兩造曾起爭執,原告並曾為被告償還過賭博。
3、又證人廖本豊證稱:「(你父親有無負擔過家計?)我記得我小時候,他有做過外燴,但國小一、二年級之後,我記得他就沒再工作,(為何不做?)聽我內祖母講我父親從小就不太在做事。(你母親對家庭盡責?)我媽一天要做三份的工作,我們小孩都是我媽在養的。」等語,被告乙○○雖稱:「小孩小時候我也有養過,甚至一天給證人一百元(工作至何時?)我工作性質不固定,其實陸陸續續都有做,是在三十幾歲得糖尿病之後才比較少在做。」等語,應認兩造婚後絕大部分家計確係原告在承擔。
4、再則,證人廖本豊另證稱:「她們已經兩、三年沒有同房,我媽睡房間,我爸睡客廳,(你媽不讓你父親進房間?)不是,其實我媽房間門沒有在關。」等語,而就未同房之原因,原告甲○○稱:「(為何兩人不同房?)因為他外面有女人。」等語,被告則稱:「我因為我自己心情煩躁,又沒有工作,而且我現在糖尿病,吃藥吃到眼睛也快看不見。」等語,唯不論依原告或被告所述之原因,均應認兩造確已分房二、三年,而分房的原因,並非可歸責於原告。
5、至於原告雖另指被告有外遇,及被告曾恐嚇說若離婚則要潑汽油等語,但原告並舉出其他證據,而證人廖本豊則證稱:「(你爸有外遇?)我只看過我父親用機車載過女人,也聽很多人講過說我父親跟女人交往,但我沒見過我爸跟女人睡在同一間,或是擁抱等親密的行為。」、「(你父親有無說過離婚要潑汽油?)我沒親耳聽過,是聽我媽說。」等語,則依現有證據,僅得認被告常與某女子往來,並有用機車搭載該女子,但並不能遽認被告與該女子有性關係,亦難認該女子即為被告通姦外遇的對象,更不能認被告有以若離婚就要潑汽油等語恐嚇原告。
三、綜上所述,兩造婚後絕大部分家計確係原告在承擔,且被告長期經常賭博,為此兩造曾起爭執,原告並曾為被告償還過賭博。又被告除曾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打傷原告外,兩造婚後被告並長期、多次毆打辱罵原告。況且,迄今兩造確已分房
二、三年,而分房的原因,並非可歸責於原告。本案言詞辯論期間,原告堅持離婚,則堪信兩造間之婚姻已徒具形式意義,應無再維持之可能。又兩造感情趨於淡薄,婚姻出現破綻,係肇因於上開事實,本院認應由被告負全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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