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1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七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六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四、九七四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另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新法舊法均規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經裁定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均應依法追訴。二、本件被告甲○○係於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即農曆二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基隆市住所,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而其於被警查獲同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基隆市衛生局、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之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二局之檢驗成績書各二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述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又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執行期滿後,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而被告此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於前次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應依法追訴。而原判決誤認被告本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屬二犯,應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不應逕行起訴,而予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其適用法律顯有不當。原判決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另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應先將被告或少年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一月。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或保護管束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依前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但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或由少年法庭裁定先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三犯以上者亦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同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為不付審理之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新舊法均規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經裁定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者均應依法追訴。本件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該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期滿,由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嗣被告又於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十月十日止,在其基隆市住所,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此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前次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五年內再犯,依上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詎原審疏未細察,以本件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係屬二犯,檢察官未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即逕行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其適用法律顯有不當。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劉介民法官陳東誥法官魏新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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