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工程已完工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25號原告 翔駿 工程行即 曾貴賢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被告 吳貴純 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已完工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就嘉義市○○街○○號、66之1號建物應施作工程已完工,被告並於民國一O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正式完成驗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O三年九月十三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就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66之1號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應施作之工程已完工,且被告已於民國(下同)103年8月27日完成驗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可否就系爭建物請求承攬報酬,即屬不明確,已堪認原告主觀上就此法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二項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訴狀送達後,原告於104年11月19日具狀變更第二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本件就系爭建物之後續工程及應給付款項等事宜,兩造曾經訴訟,經鈞院102年度建字第44號給付工程逾期罰事件(下稱前案)受理,於103年3月25日成立和解,有鈞院102年度建字第44號103年3月25日和解筆錄附卷可憑(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查本件原告應施作之後續工程業已完工,被告並已於103年8月27日完成驗收,說明如下:
1.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建物應施作之後續工程業已完工,原告並於103年8月22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6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驗收,被告則於103年8月25日收受並通知原告於同年8月27日進行驗收。被告委託訴外人即被告之子 廖俊宇 於103年8月27日下午2時30分現場驗收。當時,訴外人廖俊宇找了近10名無關人士在場起鬨施壓,且廖俊宇又拿出一份事先擬定之驗收記錄,要原告簽名承認其所載之瑕疵,原告因對內容有甚多疑義,故不願簽名,現場之人即起鬨,要原告簽名,此舉讓原告甚感壓力。甚至門鎖並無瑕疵,廖俊宇竟以原告持有過門鎖為由,拒收鑰匙,要更換整組門鎖及鑰匙,顯屬刁難。雖當場有警員在場,惟原告仍無法與訴外人廖俊宇理性溝通,致無法繼續進行,此有原告103年8月29日所寄發之嘉義中山路郵局第
371號存證信函可證。
2.次查,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和解內容第三點及第六點之記載,被告於驗收之時若無重大瑕疵,應僅要求原告盡速修補即可,不得故意刁難原告而不予完成驗收,且兩造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履行等語,是被告所委託驗收之訴外人廖俊宇於驗收當場之行為屬故意刁難之不正當行為,且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倘若真有一些瑕疵亦非屬重大瑕疵,被告仍應完成驗收,故本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點、第六點及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認已完成驗收。
3.另被告雖曾以103年8月11日中埔後庄郵局第317號存證信函,表示同意補貼水切改善工程費用1萬元予原告,並表明原告如不施作將逕以扣減此部分之工程款等語。然系爭建物之水切工程牽涉鄰房,被告又與鄰房有溝通之問題,原告夾在中間甚難辦事,故原告於接獲被告上開存證信函後,即於103年8月22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6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同意不施作水切工程並表明水切工程與頂樓泥作工程屬一體之工程,故就頂樓泥水亦不施作等情,故該水切及頂樓泥作工程即不在原告應施作之範圍內。
4.此外,被告曾以103年6月18日嘉義成功街郵局第36號存證信函表示減少胡桃木浴鏡、抽取面紙盒、馬桶刷、不鏽鋼置物架、一字型乾濕分離、L型乾濕分離、皂架等工程,且上開減少工程減少價金144,000元等情。而原告乃於
103年7月25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27號存證信函表示同意,是上述減少工程原告無需施作;且原告於此存證信函有表明「原先水切之樣式本人早已依契約圖說備好料件,變更樣式,本人將受有材料費新台幣一萬元左右之損失,此部分損失係因台端變更樣式所致,當由台端負責彌補給付」等語,故被告才會於前開之103年8月11日存證信函表示願意補貼10,000元之情。
5. 嗣依 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點所示,被告應於驗收完成後7日內給付原告980,000元。惟前述被告表示減少而未施作工程,經兩造合意應扣除144,000元。另被告承諾要補貼10,000元部分應加計。此外,依嘉義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物之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意見,附表三編號1設計圖上A棟頂樓側邊泥作及粉光工程施作費用5000元、編號2設計圖上A棟頂樓側邊水切工程施作費用5000,及附表四所示被告請求鑑定之費用,除其中編號2系爭工程建物裂痕或裂縫修補費100,000元,原告認為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金額過高,應以30,000元為合理外,其餘附表四編號1,編號3至編號16被告請求鑑定項目之金額均再加以扣除,是附表四所示部分,再扣除211,000元,經計算後,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6.再查,本件原告既否認有遲延完工乙情,而系爭工程合約被告於104年3月31日終止,原告當庭表示同意,是以兩造間就系爭建物之承攬契約至遲於104年3月31日終止。又由於兩造於前案和解後,又發生減少前開施作項目、「設計圖上A棟頂樓側邊未施作泥作及粉光」,與該處之「水切工程」是否屬一體工程,被告同意不做水切工程,是否原告可就一體工程之泥作及粉光亦表示不做、原告施作清水模工程是否可替代泥作及粉光工程及被告終止承攬契約等和解當時所無知狀況,故本件有情事變更之情存在。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筆錄、民法第505條、民法第51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25,000元。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陳述:
1.就被告103年10月17日民事準備㈠狀(下稱被告準備㈠狀)所列未施作部分及嘉義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表示意見如下:
⑴關於被告準備㈠狀之「A棟(即設計圖上B棟)一樓前庭水
電部分無施作保護部分」:原告否認為原契約範圍,故非屬未施作部分。本件結構施作時,水電師傅有詢問被告有無要做圍牆及大門,當時被告方有答覆要做圍牆及大門,業經證人 張國霖 證述明確,故水電師傅有預留管線,現因被告未施作圍牆及大門導致水管外露,但圍牆及大門並不在原告承攬工程範圍內。
⑵關於被告準備㈠狀即附表三編號1及編號2部分,業如原告
前㈠之3.所述,且系爭鑑定報告亦認定水切工程與頂樓泥作工程屬一體工程,故該水切及頂樓泥作工程即不在原告應施作之範圍內。況因頂樓泥作工程因被告隔鄰不同意施作問題致無法施作,原告以施作清水模工程替代。
⑶關於被告準備㈠狀之系爭建物2樓及3樓前陽台磁磚間隙
共4處無施作部分:查原告並非未施作,而是此部分屬修繕內容。原告於103年8月20日前往系爭建物現場進行修補工作時,遭訴外人廖俊宇率眾阻撓,不讓原告進行工作,甚至還動用到八掌派出所警員到現場,此有當日之錄音譯文可證,顯見被告有故意刁難之行為。其後原告有委請泥水師傅前往修繕,因被告持有工地圍籬門鎖,每次均需事先約定好時間前往,而水泥師傅前往欲修繕時,被告之子在場有甚多意見並持V8錄影,導致業餘凌駕專業,造成修繕之師傅心裡頗不舒服,不願再進行修繕而離去,爾後原告再委請師傅前往修繕,情況亦是如此,致無師傅願前往修繕。如此情況,係因被告不當刁難所致。
⑷關於被告準備㈠狀即附表三編號3尚有未施作矽力康,費
用計2,000元部分:經查,依雙方合約,矽利康數量係約定為65公尺,惟本件工程如附表一編號㈤所示,被告要求原告施作矽利康,廁所50公尺、落地門64公尺、窗戶外框53公尺,已達167公尺,遠超過契約數量。被告一再要求原告施作,惟原告施作之數量已超過契約數量甚多,此已非原告之義務,系爭鑑定報告未明兩造間契約有數量65公尺之約定,而認定尚有2,000元之矽力康未施作,顯無所據,則此部分不應再向原告要求扣除2,000元。另被告辯稱因系爭增建三樓工程,原契約數量會增加云云。然依比例觀之,既然一、二樓約定數量為65公尺,增加三樓一樓,合理之數量當為增加2分之1即32.5公尺,加計亦僅為
97.5公尺,而原告已施作167公尺,顯然超過。⑸關於被告準備㈠狀即附表三編號4之1樓大門軸心安裝施作
計15,000元部分:查此軸心取下係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廖俊宇向原告所委請裝設門鎖之廠商要求裝好鎖後要將鑰匙交付給他,廠商表示鑰匙應交給委託者即原告,後續再由原告處理。是廖俊宇於廠商裝好鎖後竟要求並指示廠商將鑰匙鎖之軸心取下,上開事由,原告曾於103年8月12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349號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而被告回存證信函時亦未否認,並經證人 郭建良 證述明確。故此15,000元,係被告阻止所致,不可歸責原告,且裝鎖費用,原告已給付廠商,是此部分依民法第101條規定,視為條件已成就,故不能要求原告扣除。
⑹關於被告準備㈠狀之一樓後庭排水孔水溝蓋二處未施作部
分,經查,一樓後院混凝土及磁磚均由被告自行施作,且本件工程並無水溝蓋工程,故此部分非契約約定原告應施作範圍。
⑺關於被告準備㈠狀即附表三編號5弱電部分施作計30,000
元部分:查本件被告一開始係要求原告作圍牆,是電錶箱未安裝在建物本體上,而是將電線拉出來準備安裝在圍牆上,現在被告稱並未要作圍牆,然建物主體都已完成,電線都已拉出來,此係因被告未作圍牆所致,施工費用不應由原告負擔,自不應扣除。上開被告有說要作圍牆等情,業經證人張國霖證述明確。再查,系爭鑑定報告僅就施作金額予以鑑定,其並未鑑定認定此部分屬原告契約應施作範圍。然按本件兩造契約間就弱電部分係約定電視管線、網路管線、監控管線、主機1台、電話2支等,而原告均已安裝管線,且主機1台、電話2支,亦已交付,至於管線連接至主機之安裝,此被告應另行委請通訊行裝設,並非原告契約之義務。再觀諸本件契約報價單價30,000元,
2間60,000元,以此報價包括兩棟建物之電視管線、網路管線、監控管線安裝、主機1台、電話2支,已屬低廉,而系爭鑑定報告弱電部分(管線連接至主機之安裝)施作尚須30,000元,當可判斷,故此部分非原告契約之義務。此外,若屬外電部分,本不屬於原告承攬工程範圍,係由台灣電力公司施作安裝,而被告亦有向台電公司繳費,是以,若屬外電部分,非原告契約應施作範圍。
⑻關於被告準備㈠狀即附表三編號6完工後清運費用12,000
元部分:查原告施作工程之廢棄物均有清運,被告所指之事,係被告自行施作樓梯及一樓地板所留下來的廢棄物,並非原告所遺留,自不應扣除。況且被告亦於104年11月19日準備程序時承認,建物一樓地板的紙板是被告貼上去的等語,至於二、三樓地板的紙非原告貼的,原告否認之。
⑼關於被告準備㈠狀之系爭建物2、3樓後陽台電爐電源用線
無施作部分,經查,原告在結構時曾詢問被告是否要做太陽能熱水器(非原告應施作),被告稱欲做太陽能熱水器,故原告將管線(水管、電線)拉至屋頂做預留管線,然經原告施作後,被告事後變異其想法改裝熱水器,而因此部分因非屬契約範圍,原告遂請水電師傅與被告商談,水電師傅表示施作需增加費用,被告不願增加費用施作,故水電師傅未施作,故此部分非契約約定原告應施作範圍。⑽關於附表四編號2部分,原告認為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2.次查,原告已依系爭鑑定報告意見,將附表三及附表四之費用扣除,故被告不得就此等金額再重複主張抵銷。
3.再查,如前所述,本件雖未於103年8月27日完成驗收,然因係被告不當刁難而未於當日完成驗收,故本件應視為完成驗收。且原告否認有遲延完工乙情,相關工程若有未施作,係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或被告取消或被告不當刁難所致,且系爭鑑定報告所列,原告亦認僅屬於瑕疵修補問題,依系爭和解筆錄,若非重大瑕疵,僅能要求原告修補,不得故意刁難,不予完成驗收,故被告自不能向原告要求逾期違約金。且本件有民法第101條之適用。
4.退萬步言,若鈞院認定被告遲延應負違約責任,則請鈞院考量未完工事項之金額占本件工程總金額之比例甚少,予以酌減違約金。
㈢、並聲明:
1.確認原告就嘉義市○○街○○號、66之1號建物應施作工程已完工,被告並於103年8月27日正式完成驗收。
2.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查系爭工程經嘉義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尚有如附表三所示工程尚未完工,則系爭工程顯未全部完工,自不能謂為已完成驗收,則原告請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固就附表三編號3矽力康工程部分,主張系爭工程其所施作之矽力康工作有167公尺,已超過雙方合約上約定數量65公尺云云。惟查,原告所陳此65公尺數量之約定,係僅指兩造於100年10月21日所簽訂新建一、二樓工程委託合約之約定數量(詳參卷附之工程合約書),而就兩造於101年4月24日增訂「增建三樓工程」(詳參卷附之增建三樓工程附加條款書),其中關於所新增建造之三樓部分,其上亦有多處須施作矽力康防水工作,增建三樓後,現場矽力康施作之數量,自會多餘原先一、二樓新建工程之65公尺約定數量,是以,當不能以新建一、二樓時矽力康之約定數量作為現時之比對基準,進而論斷原告能否免於續以施作未完成之矽力康防水工作。是以,雙方在增訂新建三樓時,既未約定矽力康之總尺度數量,且前案和解時,雙方亦未約定矽力康總施作數量,僅約定矽力康防水工程原告仍應予以施作,故凡屬應予施作矽力康防水工作之處,原告均應予以施作完成,絕不可施作部分,而部分不施作,事後再以他由謂可免予施作,否則即與整體工作承包之性質有違。故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自屬無理由。
㈡、另原告以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點所示之內容為請求依據,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云云。然查,原告請求與系爭和解筆錄所示請求條件不符,簡述如下:
1.觀諸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點內容,可知系爭工程驗收時,如有瑕疵,而經被告通知修補,原告應立即著手修補,且應於修補完成時,通知被告再行驗收,方為「完成驗收」。然兩造於103年8月27日進行現場檢查驗收時,被告發現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之新建房屋有諸多瑕疵,要求原告修補,原告當場拒絕,不予理會,被告遂以103年8月29日嘉義市○○路○○○○○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修補,原告置之不理,被告乃又以103年9月2日嘉義市○○路○○○○○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進場修補,原告仍置若罔聞,不予理會,而於103年9月3日向鈞院起訴為本件之請求,惟被告在上開存證信函所通知予原告之工作瑕疵內容,經本件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均確屬存在,即如附表二所示瑕疵,足見被告所為瑕疵修補之通知,原告既不理睬,亦不加以修補瑕疵,則原告顯未完成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點所示「於修補完成時,通知原告(即本件被告)再行驗收」之程序,故系爭工程顯未完成正式之驗收。
2.又原告尚有如附表三等工作項目未予完成拖作,卻倉促於103年8月27日要求被告進行驗收程序,則此顯不可能完成驗收,且原告又拒絕修補瑕疵,並不符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點「修補完成時再行驗收」之條件,有如前述,則縱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點有「原告於驗收之時,若無重大瑕疵,應僅要求被告盡速修補即可,不得故意刁難被告而不予完成驗收」之約定,惟若有瑕疵,無論是重大或輕微,被告均可要求原告盡速修補,被告既可要求原告修補瑕疵,則對於被告之修補瑕疵要求,絕不能謂為故意刁難。本件原告對於被告初次要求修補瑕疵,遽以斷然拒絕,實與再行驗收程序不符,故本件工程並未正式完成驗收,原告請款條件自未成就。況自103年8月27日進行本件工程之驗收程序時,至原告於103年9月3日向鈞院提起本件請求,其間僅隔6日,與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點所示正式完成驗收之日起7日內給付工程款之約定亦要有不合。準此,原告本件之請求,確屬無理由。
㈢、退而言之,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存有如附表二之瑕疵,經被告以上開103年8月29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予以修補,但原告不予修補,並經系爭鑑定報告表示會驗屬實,是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因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諸多瑕疵,且又無端的拒絕修補瑕疵,則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於原告修補前,被告自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有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93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退而言之,即令原告所為本件工程款之請求有理由,惟因原告未予修補如附表二所示瑕疵,故被告於此乃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原告所為本件之請求,即屬無理由。
㈣、又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因存有如附表二所示瑕疵,且經被告定期催告原告修補,但原告卻未加以修補,是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規定,被告對原告有減少報酬之請求權。而如附表二所示瑕疵,及如附表三所示原告未施作完成工程部分,經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果,有如附表四所示瑕疵修補費用及如附表三所示完成尚未完工工程之費用,共計350,000元。是以,再退而言之,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惟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減少報酬350,000元。再者,被告除向原告行使減少報酬350,000元之意思表示外,並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抵銷之規定,行使抵銷之抗辯,主張在350,000元之範圍內與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相抵銷,而此減少報酬及抵銷之意思表示,被告已於10
3年9月26日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通知,嗣被告再以104年12月3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之繕本送達,為行使減少報酬及抵銷之意思表示通知。
㈤、再查,原告就系爭工程至今尚未完工,有如前述,而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所載,原告施工期限為3個月,每逾期1日罰款16,000元等情,是原告於103年5月30日進場開始施工,理應至103年8月30日止完成工作,則原告逾期日數,自10
3年8月31日起,計算至103年9月30日止計為31日(就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數,被告先算至103年9月30日,以此31日為請求,其餘逾期日數保留請求),故原告應給付逾期罰款為496,000元(計算式:16,000×31=496,000元)。準此,依系爭和解筆錄,原告積欠應給付予被告之逾期罰款有496,000元。故再退而言之,縱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理由,惟因原告對被告積欠有上開逾期罰款之債務,依民法第334條第
1項抵銷之規定,被告自得對原告行使抵銷之抗辯,從而,被告主張在496,000元範圍內與原告之請求金額為之抵銷,而此抵銷之意思表示通知,被告已於103年9月26日以答辯狀繕本之送達為之。
㈥、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被告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之後續工程及應給付款項等事宜,兩造曾因此而有爭執,業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44號給付工程逾期罰款事件受理在案。兩造於該案審理中成立和解,約定由原告將未完成之部分完工。而今原告業已將和解成立當時未完工部分完工,被告應給付工程款625,00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經嘉義市建築師公會之鑑定結果,尚有如附表三所示工程尚未完工,則系爭工程顯未全部完工,自不能謂為已完成驗收,則原告請款條件尚未成就。又本件原告向被告承攬施作系爭工程,因存有如附表二所示瑕疵,且經被告定期催告原告修補,但原告卻未加以修補,是依民法第
493條第1項、第494條前段規定,被告對原告有減少報酬之請求權。依照系爭和解筆錄約定,原告應於103年8月30日完工,算至103年9月30日止,逾期31日,如以每日16,000元計算,原告應給付被告逾期罰款496,000元。被告亦得主張在496,000元範圍內與原告之請求金額為抵銷等語。
三、原告主張伊於100年10月21日承攬被告所有坐落嘉義市○○段○○○段000號土地上之住宅新建工程(門牌號碼嘉義市○○街○○號、66之1號),約定工程款為600萬元,嗣於10
1年4月24日再追加增建三樓工程,增建部分工程費約定為
200萬元,兩者合計總工程款為800萬元。102年12月間,兩造因上開系爭建物工程是否逾越完工期限發生糾紛,被告乃於102年12月13日具狀請求原告應給付工程逾期罰款,經本院102年度建字第44號給付工程逾期罰款事件受理在案。
兩造在該案審理中於103年3月25日成立和解,和解條件約定原告應於3個月內就附件所示「沒有做的部分」之工程項目施作完成,並應即時通知被告驗收等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工程契約書、增建三樓工程附加條款(見本院卷一第39-53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建字第44號給付工程逾期罰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後續應施作之工程(指和解筆錄附件「沒有做得部分」)已經完工,並經原告通知被告驗收,被告之子廖俊宇卻於103年8月27日驗收當天,找來近10名不相關之人士到場起鬨施壓,以致無法完成驗收等語。經查,103年8月20日原告雇用之工程人員前往系爭建物施作牆壁填縫工項,卻遭被告之子廖俊宇一再質疑原告所使用之填縫劑沒有當場開封,所以不是新的材料,而阻止原告之施工,轄區警員並到場排解糾紛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171頁)。被告對於錄音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然按,牆壁填縫劑只要其具有填縫效用,並不以當場開封之新品為必要,營造廠商如將其他工地未使用完之填縫劑,用於下一個工地,只要其效用不減,即可使用,此乃營造廠商對於工程工料調配之自由運用。被告之子廖俊宇以此作為拒絕原告施工之理由,顯不合理。再查,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雇請廠商裝設門窗工程時,被告之子廖俊宇要求將大門鑰匙直接交給他們,以防鑰匙交給原告後,原告如加以複製,對於被告門戶安全沒有保障。
最後是由門窗廠商將大門門鎖軸心取下,連同鑰匙交給原告。以上等情,業據證人即瑞豐門窗行負責人 郭健良 到庭證稱:「一般我們是向誰收款,門鑰匙就是交給誰,這一件是翔駿工程行請我們去的,鑰匙我們就要交給翔駿工程行,但是業主跟我們說,如果鑰匙沒有交給業主,軸心就不要裝上去。原本軸心就已經安裝在門片上,當時我們只好把軸心拆下來帶回去,把軸心跟鑰匙交給翔駿工程行。」;「(法官問:與翔駿配合的幾次經驗中,是否曾經有拆下門片的軸心交給翔駿過?)答:都沒有。「(法官問:與其他工程行配合的經驗中,是否曾經有拆下門片的軸心交給工程行過?)答:都沒有,本件廣州街的建物把門片軸心拆下來是唯一的一次。」等語(見104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二第37-38頁)。足證,被告之子廖俊宇提出保管大門鑰匙之要求,與工程實務之慣例相違背,其因此大門門鎖軸心取下至今尚未安裝,乃因被告之子廖俊宇無理刁難所致。
五、原告主張就系爭建物應施作之後續工程業已完工,原告並於
103年8月22日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61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驗收,被告則於103年8月25日收受並通知原告於同年8月27日進行驗收。被告委託訴外人即被告之子廖俊宇於103年8月27日下午2時30分現場驗收。當時,訴外人廖俊宇找了近10名無關人士在場起鬨施壓,且廖俊宇又拿出一份事先擬定之驗收記錄,要原告簽名承認其所載之瑕疵,原告因對內容有甚多疑義,故不願簽名,現場之人即起鬨,要原告簽名,此舉讓原告甚感壓力。甚至門鎖並無瑕疵,廖俊宇竟以原告持有過門鎖為由,拒收鑰匙,要更換整組門鎖及鑰匙,顯屬刁難。雖當場有警員在場,惟原告仍無法與訴外人廖俊宇理性溝通,致無法完成驗收,此有原告提出之嘉義中山路郵局103年8月22日361號存證信函、103年8月29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71號存證信函影本各1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3-14頁;本院卷一第15-18頁)。而被告於收受原告上開103年8月29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371號存證信函後,於
103年9月2日寄發嘉義文化路郵局000587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58-59頁),函中僅提及,原告尚有部分工程未完工,另有部分工程有瑕疵尚待修補,至於原告存證信函中所述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廖俊宇率眾惡意阻撓驗收之事實,被告則未加否認。再參諸前述原告施工期間,進行牆壁補縫及裝置門鎖作業時,均遭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廖俊宇故意刁難之事實,有如前述,可見原告所指103年8月27日係遭被告之子即訴外人廖俊宇無故阻撓而無法完成驗收,應屬非虛。
六、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前案成立訴訟上和解時,於和解筆錄第三項約定:「原告(即本件被告)應於被告(即本件原告)通知已施作完成,並正式完成驗收之日起,於七日內將工程尾款新台幣壹佰萬元中自行扣除貳萬元之一樓玄關、一樓門檻的施工差額,將餘款新台幣玖拾捌萬元給付給被告,原告於驗收之時,若無重大瑕疵,應僅要求被告盡速修補即可,不得故意刁難被告而不予完成驗收。」;第七項約定:「本件工程繼續施作,如需兩造應配合之事項,兩造均應即時互相配合,以利工程盡速順利施作完成。」依照上開約定,被告有配合原告施工之義務,而且驗收之時,若無重大瑕疵,應僅要求被告盡速修補即可,不得有故意刁難不完成驗收之情形甚明。再觀諸本件經囑託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原告未完成之工項,如附表三所示,均屬可修補之項目,並無重大瑕疵可言。然查,被告非但於施作期間,故意刁難原告工程之施作,驗收之日亦率眾起鬨阻撓,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和解筆錄上開之約定,其有以不正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之事實甚為明確。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應認本件工程業已於103年8月27日完成正式驗收,原告對被告即有工程款之請求權。
七、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49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工程,經本院囑託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尚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瑕疵須待修補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工程尚未施作,有鑑定報告書乙冊附卷足憑。而原告又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修補,但該瑕疵非屬重大,則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被告主張減少給付原告承攬報酬,為有理由。茲就系爭未完成之工項及工程各項瑕疵,其所需修補之費用,分述如下:
㈠、附表三所示未施作工項之各該項工程費用,總計為69,000元,有嘉義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詳見鑑定報告書第14頁項次四㈥)被告主張自原告之承攬報酬予以抵銷,為有理由。雖原告主張伊所施作之矽力康長度已達167公尺,遠超過契約約定之65公尺,故項次四㈥③廚房廚台矽力康,原告無再施作之義務云云。惟查,前案和解筆錄附件「沒有做得部分」第五點載明包含防水工程廁所、門窗、廚台部分之矽力康為原告應施作之部分,原契約約定之矽力康施作長度,已因和解成立而失去約束力。而按照前開鑑定報告鑑定事項項次四㈥③所示原告扣除設計圖上A、B棟1、2、3樓所有廁所、落地門、窗戶、廚台等已施作之矽力康後,就剩餘尚未施作矽力康之部分施工,工程費用為2,000元,應自原告承攬報酬中扣除。原告抗辯原告施作長度已逾原契約約定之數量云云,並不足採。
㈡、附表三編號4關於1樓大門軸心至今尚未安裝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應負責安裝,所需費用15,000元,應由原告支付。
㈢、關於附表三編號5弱電施作部分,原告主張已經完成云云。然查,關於弱電箱部分,僅留有電線,尚未安裝各式插槽、接頭,以便通訊行或電力公司得以聯接各樓層之通訊設備,有被告於103年9月12日所拍攝之照片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8頁)。被告主張依前開鑑定報告認定弱電部分施作之工程費為30,000元,自原告承攬報酬扣除,為有理由。
㈣、關於附表三編號6完工後廢棄物清運部分,原告確實有未將廢棄物完全清運之情形,此有被告提出之照片及前開鑑定報告所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0頁、鑑定報告書第32頁編號28照片)。原告自應負責將建築廢棄物清運完畢,所需費用為12,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㈤、至於各項瑕疵及修復所需費用合計為281,000元,此經嘉義市建築師公會提出鑑定報告書在案(詳如附表四所示)。原告雖主張附表四編號2關於系爭工程建物裂痕或裂縫修補費鑑定報告認定為100,000元,金額過高云云。卻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認應以嘉義市建築師公會之專業鑑定結果為適當。原告空言主張,不足採取。
㈥、綜上所述,被告得主張上開瑕疵修補費用281,000元及未施作工程費用69,000元,合計350,000元,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扣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至於被告抗辯稱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依前案和解筆錄之約定,原告應給付逾期罰款,被告得自應支付之承攬報酬予以抵銷云云。然查,系爭工程雖有部分尚未完工,但均非重大攸關部分,僅需稍加修補即可完成。況被告於103年8月27日兩造會同驗收之日,因被告之子廖俊宇之故意阻撓而無法完成驗收,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故本件工程應認已完成驗收,自無逾期完工之可言。被告抗辯以逾期罰款作為抵銷,自不足採。
九、從而,兩造於前案和解成立時約定原告應完成「沒有做的部份」,業已完成驗收,有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應施作工程已經完工,被告並於103年8月27日正式完成驗收,為有理由。又兩造於前案和解成立時,同意系爭工程餘款為980,000元。設計圖上A棟頂樓側邊泥作及粉光工程及水切工程,因尚需與鄰地所有人協商施工方式,被告同意補貼10000元之費用予原告。又兩造同意減少胡桃木浴鏡、抽取面紙盒、馬桶刷、不銹鋼置物架、一字型乾濕分離、L型乾濕分離、皂架等工程項目,工程款為144,000元,此有被告先後於103年6月18日所寄發之嘉義成功郵局第000036號存證信函、103年8月11日所寄發之中埔後庄郵局第00317號存證信函及原告於103年7月25日所寄發之嘉義中山路郵局第000327號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9-24頁)。原告所得請求之工程餘款為846,000元。(980,000+10,000-144,000=846,000)再扣除附表三所示未施作工程費用69,000元及附表四所示瑕疵修補費用281,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承攬報酬為496,000元(846,000-69,000-281,000=496,000),在此範圍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併此敘明。
十一、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其勝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應視為僅促使法院發動其職權,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准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就逾500,000元部分,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十二、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9,25
0元,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
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
書記官許錦清附表一(原告請求鑑定事項)┌──┬─────────┬─────────────┐│編號│鑑定事項│鑑定分析結果│││││├──┼─────────┼─────────────┤│1│系爭工程「設計圖上│系爭工程「設計圖上A棟頂樓│││A棟頂樓側邊未施作│側邊未施作泥作及粉光」經現│││泥作及粉光」工程之│場會勘確未施作;但有採用清│││施作,其作用目的為│水模部分在頂樓樓梯間西側牆│││何?│面。其作用目的如鄰房無法借││││道施作泥作及粉光時之施工方││││式。│├──┼─────────┼─────────────┤│2│「設計圖上A棟頂樓│「設計圖上A棟頂樓側邊之水│││側邊之水切」工程之│切」工程之施作經現場會勘確│││施作,其作用目的為│未施作。其作用目的在防止下│││何?│雨時雨水或其他水之滲入隙縫││││。│├──┼─────────┼─────────────┤│3│「設計圖上A棟頂樓│「設計圖上A棟頂樓側邊未施│││側邊未施作泥作及粉│作泥作及粉光」,與該處之「│││光」,與該處之「水│水切工程」是屬一體工程,兩│││切工程」是否屬一體│者亦可分開施作;理由是其施│││工程?兩者是否可分│工方式視實際現場情況鄰房是│││開施作?理由為何?│否配合而異。│├──┼─────────┼─────────────┤│4│「設計圖上A棟頂樓│「設計圖上A棟頂樓側邊泥作│││側邊泥作及粉光工程│及粉光工程」,與「水切工程│││」,與「水切工程」│」之施作,是需要在隔鄰(隔│││之施作,是否需要在│壁棟)施工;而與隔鄰同意施│││隔鄰(隔壁棟)施工│工與否相關。│││而與隔鄰同意施工與││││否相關?││├──┼─────────┼─────────────┤│5│系爭工程設計圖上A│系爭工程設計圖上A、B棟所有│││、B棟所有已施作之│已施作之矽力康共計167公尺│││矽力康共若干公尺(│(已分別標明設計圖上A、B棟│││請分別標明設計圖上│1、2、3樓所有廁所、落地門│││A、B棟1、2、3樓所│、窗戶、廚台之施作長度)。│││有廁所、落地門、窗│如下:所有廁所50M、落地門│││戶、廚台之施作長度│64M、窗戶外框53M、廚台0M。│││)?││├──┼─────────┼─────────────┤│6│鑑定下列項目施作之│鑑定下列項目施作之工程費用│││工程費用①設計圖上│:│││A棟頂樓側邊泥作及│①設計圖上A棟頂樓側邊泥作│││粉光工程。②設計圖│及粉光工程:5,000元。│││上A棟頂樓側邊水切│②設計圖上A棟頂樓側邊水切│││工程。③扣除設計圖│工程:5,000元。│││上A、B棟1、2、3樓│③扣除設計圖上A、B棟1、2、│││所有廁所、落地門、│3樓所有廁所、落地門、窗│││窗戶、廚台等已施作│戶、廚台等已施作之矽力康│││之矽力康後,就剩餘│後,剩餘尚未施作矽力康之│││尚未施作矽力康之部│部分施工計:2,000元。│││分施工。④1樓大門│④1樓大門軸心安裝施作計:│││軸心安裝施作。⑤弱│15,000元。│││電部分施作。⑥完工│⑤弱電部分施作計:30,000元│││後之清運費用。│。││││⑥完工後之清運費用計:││││12,000元。││││上開工程①至⑥項工程費共計││││:69,000元。│││││├──┼─────────┼─────────────┤│7│何謂「清水模」?系│「清水模」係指施作模板後完│││爭工程設計圖上A棟│成R.C搗灌作業依法養護拆模│││頂樓側邊是否有施作│後不加泥作粉光工程。系爭工│││「清水模」?若有,│程A棟頂樓側邊是有施作「清│││該「清水模」可否替│水模」;經會勘現場該「清水│││代泥作工程?│模」可替代泥作工程。系爭工││││程「水切工程」應配合施作完││││成,方可避免滲水。│└──┴─────────┴─────────────┘附表二(被告請求鑑定事項)┌──┬─────────┬─────────────┬──┐│編號│鑑定事項│鑑定分析結果│││││││├──┼─────────┼─────────────┼──┤│1│系爭工程設計圖上A│系爭工程設計圖上A、B棟磁磚││││、B棟磁磚瑕疵:(│瑕疵(設計圖上A棟磁磚破裂││││設計圖上A棟磁磚破│:3樓前陽台2塊;設計圖上B││││裂:3樓前陽台2塊;│棟磁磚破裂:2樓浴室4塊、3││││設計圖上B棟磁磚破│樓浴室5塊、3樓前陽台2塊)││││裂:2樓浴室4塊、3│經會勘屬實,系爭工程磁磚瑕││││樓浴室5塊、3樓前陽│疵修補費用計20,000元。││││台2塊)│││├──┼─────────┼─────────────┼──┤│2│依系爭工程之契約(│依系爭工程之契約(含估價單│詳工│││含估價單及增建3樓│及增建3樓工程契約),兩造│程鑑│││工程契約),兩造是│是有特別約定建物之混凝土強│定明│││否有特別約定建物之│度為3500psi。系爭工程設計│細表│││混凝土強度?系爭工│圖上A、B棟之2、3樓、頂樓泥│-結│││程設計圖上A、B棟之│作粉光瑕疵,疑係混凝土強度│構工│││2、3樓、頂樓泥作粉│不符契約約定強度所造成抑或│程2│││光瑕疵,是否係混凝│施工不妥所導致。(系爭工程│項│││土強度不符契約約定│設計圖上A、B棟之2、3樓、頂││││強度所造成(系爭工│樓之後陽台出現8處由內至外││││程設計圖上A、B棟之│大裂痕;設計圖上A棟頂樓樓││││2、3樓、頂樓之後陽│梯間有2處大裂痕;壁、外牆││││台出現8處由內至外│有大裂縫)經會勘屬實。如契││││大裂痕;設計圖上A│約未特別約定混凝土強度,則││││棟頂樓樓梯間有2處│造成上開裂痕或裂縫之原因,││││大裂痕;壁、外牆有│可能為混凝土強度未符法規規││││大裂縫);如契約未│定或施工不當。系爭工程大裂││││特別約定混凝土強度│痕或裂縫瑕疵修補費計100,00││││,則造成上開裂痕或│0元。││││裂縫之原因為何?│││├──┼─────────┼─────────────┼──┤│3│泥作粉光工程瑕疵(│泥作粉光工程瑕疵(系爭工程││││系爭工程設計圖上A│設計圖上A、B棟之1、2、3樓││││、B棟之1、2、3樓及│及頂樓泥作粉光多處不平整)││││頂樓泥作粉光多處不│經會勘屬實。泥作粉光工程瑕││││平整)。│疵修補費計20,000元。││├──┼─────────┼─────────────┼──┤│4│外觀瑕疵(系爭工程│外觀瑕疵(系爭工程設計圖上││││設計圖上A、B棟之上│A、B棟之上下樓層磁磚不整齊││││下樓層磁磚不整齊)│)經會勘屬實。外觀瑕疵修補│││││費計5,000元。││├──┼─────────┼─────────────┼──┤│5│抿石瑕疵(設計圖上│抿石瑕疵(設計圖上B棟1樓前││││B棟1樓前陽台及3樓│陽台及3樓前陽台各有一處缺││││前陽台各有一處缺角│角)經會勘屬實。抿石瑕疵修││││)│補費計5,000元。││├──┼─────────┼─────────────┼──┤│6│水電瑕疵(承攬人裝│水電瑕疵(承攬人裝設使用之││││設使用之電線品牌及│電線品牌及線徑與契約約定不││││線徑與契約約定不符│符)經會勘屬實。水電瑕疵修││││)│補費計50,000元。││├──┼─────────┼─────────────┼──┤│7│系爭工程設計圖上A│系爭工程設計圖上A、B棟所有││││、B棟所有浴室門瑕│浴室門瑕疵(合約書約定之高││││疵(合約書約定之高│度,與承攬人安裝門之高度不││││度,與承攬人安裝門│符,有10個門尺寸不合)經會││││之高度不符,有10個│勘屬實。系爭工程浴室門瑕疵││││門尺寸不合)│修補費計5,000元。││├──┼─────────┼─────────────┼──┤│8│鋁門瑕疵(變形共5│鋁門瑕疵(變形共5處)經會││││處)│勘屬實。鋁門瑕疵修補費計│││││1,000元。││├──┼─────────┼─────────────┼──┤│9│白鐵門瑕疵(白鐵門│白鐵門瑕疵(白鐵門裝設後,││││裝設後,門側邊有不│門側邊有不合之情形,產生之││││合之情形,產生之大│大縫有4處)經會勘屬實。白││││縫有4處)│鐵門瑕疵修補費計2,000元。││├──┼─────────┼─────────────┼──┤│10│頂樓之白鐵門瑕疵(│頂樓之白鐵門瑕疵(2個尺寸││││2個尺寸不合,合約│不合,合約書約定使用門之高││││書約定使用門之高度│度與實際裝設門之高度不符)││││與實際裝設門之高度│經會勘屬實。頂樓白鐵門瑕疵││││不符)。│修補費計2,000元。││├──┼─────────┼─────────────┼──┤│11│系爭工程設計圖上A│系爭工程設計圖上A、B棟木門││││、B棟木門瑕疵(共4│瑕疵(共4處)經會勘屬實。││││處)│木門瑕疵修補費計2,000元。││├──┼─────────┼─────────────┼──┤│12│系爭工程設計圖上A│系爭工程設計圖上A、B棟1樓││││、B棟1樓、2樓、3樓│、2樓、3樓、頂樓之油漆工程││││、頂樓之油漆工程瑕│瑕疵(泥屑未清除)。經會勘││││疵(泥屑未清除)。│屬實。油漆工程瑕疵修補費計│││││6,000元。││├──┼─────────┼─────────────┼──┤│13│系爭工程設計圖上B│系爭工程設計圖上B棟地梁尺││││棟地梁尺寸不合,原│寸不合,原設計圖尺寸35公分││││設計圖尺寸35公分,│,實際尺寸32及33公分,經會││││實際尺寸32及33公分│勘徵詢兩造同意依原施工照片││││。│顯示尺寸,辦理瑕疵扣款。地│││││梁尺寸不合瑕疵修補費計8,00│││││0元。││├──┼─────────┼─────────────┼──┤│14│系爭工程設計圖上A│系爭工程設計圖上A、B棟客廳││││、B棟客廳牆壁灌模│牆壁灌模瑕疵,鋼筋、混凝土││││瑕疵,鋼筋、混凝土│外露牆壁崩塌經會勘察證兩造││││外露牆壁崩塌。│屬實。牆壁灌模瑕疵修補費計│││││5,000元。││├──┼─────────┼─────────────┼──┤│15│系爭工程設計圖上A│系爭工程設計圖上A、B棟鋼筋││││、B棟鋼筋有多處未│有多處未按設計圖施工經會勘││││按設計圖施工。│依現場和照片徵詢兩造同意辦│││││理扣款。鋼筋瑕疵修補費計│││││30,000元。││├──┼─────────┼─────────────┼──┤│16│窗戶瑕疵。窗戶是否│窗戶瑕疵。經查證兩造,窗戶││││由大同工廠組裝完成│非由大同工廠組裝完成。經會││││?窗戶尺寸與合約書│勘量測窗戶尺寸與合約書約定││││約定是否相同?(合│部分不同;(合約書約定安裝││││約書約定安裝之窗戶│之窗戶尺寸與實際安裝尺寸不││││尺寸與實際安裝尺寸│符。設計圖上A棟:1樓有3樘││││不符。設計圖上A棟│、2樓有2樘、3樓有2樘;設計││││:1樓有3樘、2樓有2│圖上B棟:1樓有3樘、2樓有2││││樘、3樓有2樘;設計│樘、3樓有2樘)經會勘徵詢兩││││圖上B棟:1樓有3樘│造同意辦理扣款。窗戶瑕疵修││││、2樓有2樘、3樓有2│補費計20,000元。││││樘)│││└──┴─────────┴─────────────┴──┘附表三(被告主張未施作工程之工程費用)┌──┬─────┬──┬──┬─────┬─────┬───┐│編號│項目及說明│單位│數量│單價│金額│備註││││││(新台幣)│(新台幣)││││││││││├──┼─────┼──┼──┼─────┼─────┼───┤│1│設計圖上A│㎡│10│500元│5,000元│含施工│││棟頂樓側邊│││││架│││泥作及粉光││││││││工程││││││├──┼─────┼──┼──┼─────┼─────┼───┤│2│設計圖上A│式│1││5,000元│長14公│││棟頂樓側邊│││││尺│││水切工程││││││├──┼─────┼──┼──┼─────┼─────┼───┤│3│廚房廚台矽│式│1││2,000元│A、B棟│││力康│││││長13公│├──┼─────┼──┼──┼─────┼─────┼───┤│4│壹樓大門軸│式│1││15,000元│A、B棟│││心安裝施作││││││├──┼─────┼──┼──┼─────┼─────┼───┤│5│弱電部分施│式│1││30,000元│A、B棟│││作││││││├──┼─────┼──┼──┼─────┼─────┼───┤│6│完工後清運│式│1││12,000元│A、B棟│││費用││││││├──┼─────┴──┴──┴─────┴─────┴───┤│合計│69,000元│└──┴───────────────────────────┘附表四(被告主張瑕疵修補之費用)┌──┬─────┬──┬──┬─────┬───┐│編號│項目及說明│單位│數量│金額│備註││││││(新台幣)││├──┼─────┼──┼──┼─────┼───┤│1│系爭工程磁│式│1│20,000元│A、B棟│││磚瑕疵修補│││││││費│││││├──┼─────┼──┼──┼─────┼───┤│2│系爭工程建│式│1│100,000元│A、B棟│││物裂痕或裂│││││││縫修補費│││││├──┼─────┼──┼──┼─────┼───┤│3│泥作粉光工│式│1│20,000元│A、B棟│││程瑕疵修補│││││││費│││││├──┼─────┼──┼──┼─────┼───┤│4│外觀部分磁│式│1│5,000元│A、B棟│││磚不平整修│││││││補費│││││├──┼─────┼──┼──┼─────┼───┤│5│抿石瑕疵修│式│1│5,000元│B棟│││補費│││││├──┼─────┼──┼──┼─────┼───┤│6│水電瑕疵修│式│1│50,000元│A、B棟│││補費│││││├──┼─────┼──┼──┼─────┼───┤│7│浴室門瑕疵│式│1│5,000元│A、B棟│││修補費││││10樘│├──┼─────┼──┼──┼─────┼───┤│8│鋁門瑕疵修│式│1│1,000元│A、B棟│││補費││││5處│├──┼─────┼──┼──┼─────┼───┤│9│白鐵門瑕疵│式│1│2,000元│A、B棟│││修補費││││4處│├──┼─────┼──┼──┼─────┼───┤│10│頂樓白鐵門│式│1│2,000元│A、B棟│││瑕疵修補費││││2處│├──┼─────┼──┼──┼─────┼───┤│11│木門瑕疵修│式│1│2,000元│A、B棟│││補費││││4處│├──┼─────┼──┼──┼─────┼───┤│12│油漆工程瑕│式│1│6,000元│A、B棟│││疵修補費│││││├──┼─────┼──┼──┼─────┼───┤│13│地梁尺寸不│式│1│8,000元│B棟│││合瑕疵修補│││││││費│││││├──┼─────┼──┼──┼─────┼───┤│14│系爭工程牆│式│1│5,000元│A、B棟│││壁灌模瑕疵│││││││修補費│││││├──┼─────┼──┼──┼─────┼───┤│15│系爭工程鋼│式│1│30,000元│A、B棟│││筋瑕疵修補│││││││費│││││├──┼─────┼──┼──┼─────┼───┤│16│窗戶瑕疵修│式│1│20,000元│A、B棟│││補工程費│││││├──┼─────┴──┴──┴─────┴───┤│合計│281,0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