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永賢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7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永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永賢因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不利於受刑人,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所示罪刑有得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故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聲請併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正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曾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740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8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5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加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原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4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審酌各該判決科刑之理由、受刑人所犯各案件之具體情狀及受刑人表示對於如何定刑並無意見等語(參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揆諸前揭解釋意旨,與附表編號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自無庸就執行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固已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仍得依法聲請定應執行刑,已執行之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鄭琬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鴻慈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