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光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24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84號),判決如下:
主文孫光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孫光明於民國109年8月17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泰山區文程路往新北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欲左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先右偏後即貿然向左迴轉,適同向後方有 賴郁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賴郁薇因而受有裂齒、唇撕裂傷、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右側踝部擦傷等處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孫光明於警詢與偵查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偵查卷第7頁、第64頁及本院卷附111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賴郁薇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偵查卷第13頁、第15頁、第63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檔
案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偵查卷第21頁至第37頁、第123頁、第124頁)。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09年8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偵查卷第19頁)。
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4月9日新北車鑑字第00
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1年1月19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偵查卷第83頁、第84頁、第121頁、第122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自首,減輕其刑:
查: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於警員前去處理時,其在場並向前去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參(偵查卷第41頁)。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竟先右偏後即貿然向左迴轉,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承認過失、被告與告訴人雖於111年5月10日於本院達成調解,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任何調解條件,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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