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富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808號、111年度偵字第29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富祥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富祥犯罪所得年糕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富祥犯罪所得蔬果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98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現執行中)、111年度簡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沒有飯吃、供己食用),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職業為廚師,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年糕、蔬果各1箱,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其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808號111年度偵字第29960號被告陳富祥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富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2月15日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黃滿祝 所有、放置在上址店外之年糕1箱(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離去。
㈡於111年3月4日6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大排檔餐廳前,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餐廳處長 宋秀真 所管領、放置在該址騎樓座位區之蔬果1箱(價值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離去。
二、案經宋秀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富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滿祝、告訴人宋秀真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11年2月15日、111年3月4日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各1片、111年2月15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6張、111年3月4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畫面6張及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上開年糕及蔬果各1箱均係被告犯罪所得,業經被告食用殆盡,為其自承在卷,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且無從扣案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陳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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