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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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21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睿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睿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伍組、玻璃球吸食器壹顆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2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摻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5組、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之記載均更正為「並扣得均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之吸食器5組、玻璃球吸食器1顆」。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
0年4月12日毒品鑑定書」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另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從事通訊行業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5組及玻璃球吸食器1顆均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微量無法磅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雖抽樣取吸食器2組、玻璃球吸食器1顆為檢驗,惟5組吸食器內,依據扣案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檢體送驗紀錄表均可證其內均含微量無法磅秤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毒品與器具間難以析離,基於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吸食器5組、玻璃球1顆,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怡中華民國111年9月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45號被告蔡睿豪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睿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8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29日9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2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為警查獲,並扣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5組、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睿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7806)、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4月12日毒品鑑定書各1份。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扣案之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5組、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摻有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器5組、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玻璃球1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8日
檢察官范孟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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