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95號原告 鄧宗賢 被告 鄧慧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不得持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730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否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原告前於民國84年間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擔保上開借款清償。然嗣原告因無現金清償上開借款,且原告另有向訴外人即兩造之父 鄧霖良 (已歿)借款235萬元,故三人於87年2月5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協議以原告於86年4月間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作價抵債,此後原告再無積欠被告及鄧霖良任何款項,又因被告稱系爭本票不見故原告並未取回系爭本票,惟被告於多年後卻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73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因系爭本票所擔保上開借款已清償完畢,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不存在,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又縱認原告尚未清償上開借款,因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4年3月6日、到期日為85年3月5日,被告於110年間始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3年消滅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為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備位聲明:1.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請求權不存在。2.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未還錢,系爭房屋為被告獨自出資購買,並非原告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原告應提出借名登記同意書。被告雖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但該切結書是訴外人 鄧惠娟 拿給被告簽名,被告簽名時其上並無鄧霖良和見證人的簽名,原告所提系爭切結書內容與其簽立時之內容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84年間向被告借款200萬元,並簽發金額共100萬元之系爭本票予被告擔保上開借款清償,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本票裁定等語,經本院調閱系爭本票裁定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先位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上開借款已清償完畢,是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備位主張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消滅時效而不存在,被告亦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系爭切結書上之被告簽名為真正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頁),則系爭切結書應推定為真正。觀諸系爭切結書上記載甲方為原告、乙方為被告、丙方為鄧霖良,且經兩造、鄧霖良、見證人鄧惠娟及 張清誥 簽名,而該切結書上亦載明:(一)原告欠被告200萬元。(二)原告欠鄧霖良235萬元。(三)原告現無力償還被告、鄧霖良現金。三方協議由原告出資於86年4月以被告名義買下位於板橋市○○街000巷00號6樓市價約1,150萬元之房屋作為抵債。
目前房貸620萬元及被告、鄧霖良債款共計435萬元,全由被告承受,自此原告不欠被告、鄧霖良任何債務(板簡字卷第19頁)。又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板橋市○○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6/10,000),確係於86年4月28日因買賣原因,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於86年5月3日復曾設定本金最高限額7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被告提出前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第81-89頁),與系爭切結書上所載系爭房屋購買時間、貸款情形大致相符。又參以證人鄧惠娟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原告姐姐、被告妹妹。因為原告的信用沒有那麼好,貸款程度比較低,用被告的名義貸款可以貸比較高,故系爭房屋由原告購買登記在被告名下,但頭期款還有一開始的貸款都是原告繳納。後來因為原告欠被告錢,所以就用房地抵債給被告。我以前有擔任房屋貸款保證人,但後來有去取消。我有擔任系爭切結書見證人,當時我父親鄧霖良、被告、原告還有一個朋友張清誥5人都在系爭房屋內,原告、被告及我父親已經簽好名,才換我和張清誥簽,我是最後簽名的。系爭切結書具體內容我不太記得,我只記得是用系爭房屋來抵債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8-50頁),與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亦為一致,足見原告主張其於86年4月間購買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兩造與鄧霖良於87年2月5日簽立系爭切結書,三方協議以系爭房屋作價抵債予被告,原告已清償對被告上開200萬元借款債務等情非虛。被告雖抗辯系爭房屋為其獨自出資購買,非原告購買而借名登記,系爭切結書內容與其簽立時之內容不同云云,然其並未就此提出相關佐證,所辯自不可採。
(二)系爭本票擔保之上開借款債權既因清償而消滅,則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本院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命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其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9月2日
書記官邱雅珍附表:
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票號鄧宗賢84年3月6日85年3月5日50萬元TH043714鄧宗賢84年3月6日85年3月5日50萬元TH043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