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智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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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智易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智易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玥妘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3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玥妘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鑰匙環壹個沒收。
事實
一、林玥妘(起訴書誤載為 林再妘 ,應予更正)明知如附件所示之商標,為瑞典商富豪商標控股公司(下稱富豪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核准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鑰匙環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圖樣、專用期間、商品類別詳如附件所示),現仍在專用期限內,未經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或販賣、陳列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復明知其在臺北福和橋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80元之價格所購入之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鑰匙環1個,係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2年12月年底某日時起,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16室內,利用網際網路上網連線至露天拍賣網站,在其申請之帳號aiko0904拍賣網頁內,以18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鑰匙環照片,供不特定之人上網瀏覽選購。嗣經員警上網執行巡邏勤務發現上開網頁有異,於104年2月1日佯為買家下標購買上開鑰匙環1個,並於翌(2)日轉帳215元(含運費35元)至林玥妘指定帳戶後, 林玥妘旋 以郵寄方式交付上開鑰匙環1個予買家而扣得該仿冒之鑰匙環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㈡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玥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並有扣案物品照片、露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及得標資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帳戶存摺影本、統一超商電信電話號碼調閱查詢單、扣案物品相片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0至21頁),復有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鑰匙環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觀諸卷附之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10至11、21頁),可知扣案之鑰匙環1個,確實印有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而經被害人富豪公司檢視結果,確認該鑰匙環為仿品,並未授權該等鑰匙環之散布、製造,真品價格約為49瑞典克朗等情,亦有富豪公司出具之中英文聲明書附卷可參(偵卷第6至7頁)。而如附件所示商標審定號之商標圖樣,係富豪公司向智慧局申請註冊登記,而取得指定使用於如附件所示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均仍於商標專用期限內,有智慧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在卷可佐(偵卷第
8至9頁),堪認被告所公開陳列印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鑰匙環,確屬仿冒他人商標之商品無訛,足證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本件係員警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鑰匙環1個,員警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以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參以,本件除員警向被告購買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鑰匙環1個外,並未查獲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與他人之行為,而被告復陳稱該仿冒鑰匙環只有1個,除本案外未販出過(本院卷第43頁反面),尚難認被告有何其他販賣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同條項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惟起訴法條同一,尚無變更法條之問題,併予說明。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公開陳列並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商標商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有礙公平交易秩序,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權保護之國際聲譽,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數量僅有1個,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併參酌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研究所在學尚無收入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卷第39頁),其犯罪後甚有悔意,並坦承犯行,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不足而為上開犯罪,為促使被告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確實能戒慎行止,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之義務勞務,故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扣案仿冒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鑰匙環1個,係本案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怡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