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98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捌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參萬貳仟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台
幣參拾捌萬捌仟零伍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肆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19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
約額度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
點25計算,並約定應按月攤還,如有遲延繳納時,應按年息
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並約定每動用1筆借款,須繳納100
元之提領費。詎被告自94年1月18日起未依約還款,尚積欠
本金48061元,及前開所示之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又被告
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並領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使用,
約定被告得持卡向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原告代墊款項本金利
息,依年息百分之19點71計算。惟被告自94年4月12日起未
依約繳款,已喪失循環信用利益,迄今共積欠消費款432721
元(其中消費本金388056元),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當
庭撤回違約金之請求)。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書、聯邦銀行「國民現金
」綜合約定書、貸款融資查詢單、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
證物,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5490元(裁判費5290元及登
報費用200元=5490元),由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