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1473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1473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0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零肆拾伍元,及自民國95年
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二九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95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
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05日,向原
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4萬元,約定93年10月06日起,至94
年1月06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利率計算,並自民國94
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計付(
現為百分之12點298),被告自借款日起,應按期清償本息
,如未依期清償,視為全部到期,且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於95年10月
10日起,未依約給付而有遲延,尚有貸款債務174,045元未
為清償,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被告未到庭
,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惟未依約清償已喪失
其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貸款契約一份、客戶
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未到庭,且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
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從
而,原告依據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
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
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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