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390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勝華
謝玉梅共同選任辯護人周佳弘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中華民國一0三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四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己○○於民國八十三年間起,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住處(下稱社中街房屋)開設神壇,並為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五樓「雙龍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雙龍公司)、「暉龍國際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暉龍公司),及址設臺北市○○區○○○路○○○號「玄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玄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告訴人 洪秀麗 (已更名為乙○○,為對照歷次筆錄方便閱讀,以下均以舊名洪秀麗稱之)、告訴人甲○○係該神壇信徒,告訴人戊○○則係甲○○之夫。被告丁○○、己○○以詐欺、侵占之犯意聯絡,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丁○○、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七年間止,以渠等負有聖佛的旨意、使命,要濟世救人,須不定期舉辦法會、替信徒消災解厄云云,要求告訴人洪秀麗支付神壇所需款項。於取得告訴人洪秀麗信任後,復佯稱經營雙龍公司需要資金週轉,公司做起來才能救人、渡化眾生,此為神佛的旨意及交代的使命云云,向告訴人洪秀麗詐稱須將其個人所有、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交付,始能統計其支付之款項並使雙龍公司資金週轉順暢,致告訴人洪秀麗陷於錯誤,陸續於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帳戶,匯款至渠等指定如附表一至四所示帳戶內,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九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渠等嗣即將之朋分花用殆盡。
㈡、告訴人甲○○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獨子遭醫院判定罹患重症,經鄰人介紹至被告己○○上址神壇欲求藥方,被告己○○竟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甲○○佯稱有通靈、預知劫難之能力,可詢問神明開藥方治病,並稱其子體質不合,不能吃西藥,必須吃雙龍公司與暉龍公司出售之「土龍粉」才能獲得健康,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自八十五年十一月間某日起,陸續向被告己○○購買「土龍粉」,其子痊癒後,告訴人甲○○遂深信該「土龍粉」確可治癒其子病症;被告己○○見告訴人甲○○深信不疑,復與被告丁○○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甲○○、戊○○誆稱其子未來仍將有劫難,必須定期舉行法事以消災解厄,告訴人甲○○、戊○○因懼其子受有劫難,不敢不從,被告丁○○、己○○遂食髓知味,自八十七年間起至九十五年間止,每每以劫難為由,要求支付舉辦法會款項,渠等並向告訴人甲○○、戊○○誆稱若不支付法會款項,全家將沒命、會有大災難,復以雙龍公司經營不善為由,向告訴人甲○○、戊○○訛稱該「土龍粉」係神明旨意,用來濟世救人,絕對不能關閉,又稱其係神佛轉世領有天命,要求告訴人甲○○、戊○○應繼續供其金錢以報答其救命之恩,告訴人甲○○、戊○○因恐被告丁○○、己○○稱其全家將沒命所言成真,乃陸續於附表五至七所示之時間、自附表五至七所示之帳戶匯款至被告丁○○、己○○指定如附表五至七所示帳戶內,金額共計一千六百八十六萬六千三百元,丁○○、己○○嗣後並將之朋分花用殆盡。
㈢、九十三年間,因神壇所在上址房屋原所有權人 彭榮煌 無力支付貸款,遭法院拍賣在即,被告丁○○、己○○為免上址遭法院拍賣後無法繼續經營神壇,先向告訴人洪秀麗稱投資房地產獲利可期,標購法拍屋之利潤甚佳等語,告訴人洪秀麗於評估後同意標購上址房地,並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八百十三萬元得標,復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臺北分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貸款七百三十一萬元。被告丁○○、己○○於告訴人洪秀麗得標後,見告訴人洪秀麗侍奉神明虔誠可欺,竟共同起意侵占上揭告訴人洪秀麗所標購房地,向告訴人洪秀麗誆稱上址神明已居住甚久,須繼續供養神、佛,且須再提供渣打銀行存摺、提款卡以統計已支付之款項,致告訴人洪秀麗不疑有他,同意無償提供上址供被告丁○○、己○○繼續經營神壇,惟上址房屋貸款皆由告訴人洪秀麗另尋其他資金匯入其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內繼續繳納苦撐。被告丁○○、己○○則自告訴人洪秀麗取得上揭房地所有權之九十四年一月十日起,侵占上揭房地。
㈣、被告丁○○、己○○另於上揭房地拍賣期間,向告訴人甲○○佯稱:上址將遭法院拍賣,該處係神明、菩薩居住處,該處關係大家的生命、福報、劫難,若其一旦搬離該處,大家就會一無所有,劫難降臨,告訴人甲○○遂不疑有他,而以其所有之臺北縣○○鄉○○路○○巷○號四樓住處,向陽信商業銀行社子分行(下稱陽信銀行)抵押貸款三百二十萬元,並將其所有之陽信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由被告丁○○、己○○使用,渠等並向告訴人甲○○佯稱會按月代為還款予陽信銀行, 惟渠 等取得款項後即將之朋分花用殆盡;九十七年一月起,被告丁○○、己○○即不再繳款,告訴人甲○○向被告丁○○、己○○質問,渠等復向告訴人甲○○稱其子壽命已到十二年,若離開後果要自行負責,又向告訴人甲○○稱其將有大劫難會沒命,必須依靠渠等幫忙延續生命,欲以此方式再向告訴人甲○○詐騙款項,惟告訴人甲○○因二人前揭詐騙手法,對外已積欠龐大債務,無力負擔,乃斷然拒絕,又告訴人洪秀麗因渠等前揭詐騙手法,對外亦積欠龐大債務,至九十七年六月間已無力負擔相關貸款,遂要求被告丁○○、己○○以支付貸款方式做為房租,惟渠等見告訴人洪秀麗已無利用價值,被告丁○○、己○○遂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六日舉家連夜搬離上揭住處。嗣告訴人洪秀麗、甲○○於翌日發現丁○○、己○○已搬離上址不知去向,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己○○所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丁○○、己○○二人既經本院認定無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察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前揭詐欺、侵占之犯行,無非以被告二人之供述、告訴人洪秀麗、甲○○、戊○○之指訴、告訴人洪秀麗、甲○○提出之資金往來資料、如起訴書附表一至七所示之資金來源流向資料,及各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或存摺影本等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0一六號全卷、附表八之社中街房屋房地資金來源及流向資料等資料,為其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丁○○、己○○二人固均坦承分別與告訴人洪秀麗、甲○○有附表一至八所示之資金往來等情(惟否認部分款項金額),但堅詞否認被訴詐欺、侵占之犯行,辯稱:伊二人係經營健康食品銷售,家中所設神壇係自己供奉神明,並未對外開放,告訴人洪秀麗等人亦係自己擲筊問事,伊二人非無假借神意詐騙告訴人等,本案係單純借貸關係,該款項均係向告訴人洪秀麗、甲○○借貸,伊二人亦有幫告訴人洪秀麗、甲○○代繳諸如信用卡帳單、社區管理費等等其他應繳款項;至社中街房屋原係伊二人房產,遭銀行法拍時,借用告訴人洪秀麗名義投標買回,並沒有詐欺或侵占等語。
六、被告丁○○、己○○二人曾分別向告訴人洪秀麗、甲○○借款,各高達千餘萬元,除部分款項及用途有所爭執外(詳參辯護人提出之答辯狀㈡㈢,見原審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五第一三三頁、第一五三頁),其等金錢往來情形大抵如附表一至七所載;另社中街房屋於九十三年間遭法院拍賣時,係由告訴人洪秀麗投標拍定取得所有權,除投標保證金外,並由告訴人洪秀麗以該屋抵押貸款繳交其餘價金,且告訴人洪秀麗、甲○○分別於附表八所示之時間,匯入如附表八所示之金額以供扣繳該屋貸款等情,除據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外,亦與告訴人即證人洪秀麗、甲○○之證述相符(詳下述),且有證人洪秀麗提出之資金往來流向資料(見偵一一六四四號卷一第二三九至二九四頁),及證人甲○○提出之資金往來流向資料(見偵一一六四四號卷一第五七至一一0頁)、雙龍公司臺灣銀行板新分行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原中央信託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一一六四四號卷二第四八至一一二頁)、臺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一一六四四號卷二第一一三至一九五頁)、玄祐公司陽信銀行社子分行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一一六四四號卷二第一九七至二三七頁)、證人洪秀麗所有之遠東銀行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號對帳單(見偵一一六四四號卷一第二七七至二七九頁、第二八八頁)、被告己○○永豐銀行社子分行(原臺北中小企銀社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一一六四四號卷二第二五六至二六七頁)、雙龍公司臺北富邦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原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一一六四四號卷二第一一三至一九五頁)、玄祐公司陽信銀行社子分行0000000000號支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表(見偵一一六四四卷二第一九七至二三七頁)、證人洪秀麗所有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來往明細影本(見偵一一六四四號卷一第二九一頁)、陽信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偵一一六四四號卷一第七五至八六頁)、證人甲○○所有之陽信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見偵一一六四四號卷一第八七至九十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一一0一六號全卷等資料在卷足憑,是被告二人與證人洪秀麗、甲○○有高達千萬元之資金往來之事實,洵堪認定。
七、有關詐欺取財部分:
㈠、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係以行為人於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於行為之初,即已意圖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証明行為人確係意圖不法所有時,固得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況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
㈡、證人洪秀麗、甲○○確有將金錢交付予被告二人,然其等交付金錢予被告二人之原因,是否因被告二人施用詐術而導致證人陷於錯誤,並因該錯誤而交付財物,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甲○○於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警詢時證稱:八十五年十
一月間,我兒子 蔡祥德 剛出生,因腸胃疾病經醫師判定重症,我婆婆決定將小孩抱到被告己○○開設的「寶聖殿」私人宮廟祭改,後來小孩子身體恢復正常,我就經常前往該廟拜拜、參加法會。被告己○○經常以其開設的雙龍公司、暉龍公司因經營不善,若無法正常營運,宮壇就無法正常祭拜及舉行法會為由,自八十五年至九十五年間陸續向我借五萬元至一百萬元不等,前後共借了一千八百萬元。我○○○鄉○○村○○路○○巷○號四樓的房子,也應她的要求,於九十三年八月份,向陽信銀行社子分行貸款三百二十萬元連同信貸三十萬元,全部匯入我的帳號000000000000號,並將存摺交給她使用,每年她舉辦的法會我都捐獻二十萬元至一百萬元作為祈福法會的開支,否則我全家會有大劫難,基於祈求平安的念頭,我才會陸續將大筆的金錢投注在被告己○○開設的宮壇上,並借錢給她。到了九十七年五、六月間,我先生質疑家裡經濟,我才至己○○開設之宮壇,要求己○○必須還我所借的錢,後來己○○才簽立三百二十萬元的借據及一千八百二十萬二千零三十元的本票給我,到了九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我再度到她的宮壇,發現已人去樓空,才知道她捲款逃逸等語(見他二五六五號卷第十六至十八頁)。
⒉證人甲○○復於原審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審理時證稱:我的兒
子蔡祥德是在000年0月000日出生,出生後十八天因為先天性腸胃阻塞,住進臺北馬偕醫院加護病房,我婆婆認識被告二人,在小孩危急的狀況下要我立刻把孩子帶回家,說他們可以診治,一開始是用被告家供奉的地藏王菩薩開藥單來診治,過程是由己○○當菩薩的代言人來開藥方,我的孩子確實有救回來,之後我兒子就沒有再回醫院,因為我兒子就這樣被救活所以我才開始相信她,己○○作法,說我兒子的靈沒有辦法投到正常人的肉體,他叫我去市場買新鮮的 蓮花 來幫他洗澡,叫蓮花接體,還開出左手香與芙蓉搗汁給我兒子喝,偵一一六四四號卷一第一四二至一五七頁上面提到的傳統藥方是我的字,因為己○○都是在社中街用打坐的方式通靈,並開藥方,她嘴巴說我自己紀錄,給我的兒子與我服用,這些藥方是治病或平常感冒用的,雖然己○○每次打坐通靈所開的藥單,看起來都是普通的食品,但吃確實有效,反而去看醫生都沒有效,還越看越嚴重,但只要找己○○就有效,我也不知道被告是否真有通靈的能力,我曾經偷帶小孩去看醫生,沒有告訴己○○,但是她卻打電話來說我告訴妳不要帶去看醫生,妳怎麼帶去看,因為她說的有效,所以我相信她,而且小孩在喪事的時候流淚還帶血,也是去看被告才好的,之後她說這個孩子體弱多病必須要服用他們公司的土龍粉,土龍粉是膠囊,有散裝、有罐裝,六十顆是二千三百五十元,後來漲價到二千八百元,她有去衛生署註冊,被告二人說是跟中國醫藥學院 張友萍 博士合作研發的,被告二人說土龍粉是地藏王菩薩的神旨要他們做的,是要來濟世救人的,他們公司長期以來一直經營不善,己○○說因為我的兒子是地藏王救回來的,叫我要報恩,不能讓公司經營不善而倒閉,所以一直向我借錢,此後這十年當中只要孩子有生病,就是一定要去找她,如果沒有去找被告,孩子看醫生就都看不好,都是只吃己○○與地藏王菩薩開的藥單,這十年當中就是陸續以這樣的名義匯款給被告,被告說如果他的公司倒閉的話,我也不會比較好,己○○是住持,所有的事都是她在主導,她的兒子 郭穎漢 扮演法師帶領我們誦經消災解厄,被告丁○○經營土龍粉生技公司,也有在神壇內跟我一起拜拜,這十年當中陸續作了許多法會,每年固定在七月份及過年的時候都會做盛大的法會,法會期間我會帶兒子去參加,每次都要五天,平常初一、十五也都要去,己○○一直不准我帶兒子看醫生,說唯獨看她才會好,我兒子是有情緒障礙的孩子,生氣時會摔東西,己○○說要把孩子留在他家讓他管教,才能渡化他的原靈,他說我兒子的原靈是蛇來投胎的,己○○說只有她才能教導我兒子原靈的野性,他說如果沒有留在他家讓他管教,將來這個孩子是要來報我們夫妻的仇的,這十年當中每次法會的名目都不一樣,有時是延壽、有時求財、有時消災解厄等都是不同名目,法會期間己○○就是以打蓮花座的方式負責通靈,菩薩會告訴她事情,她再告訴我們信徒,法會當中要交多少錢,牽涉到的消災解厄金額,叫我們自己去擲筊,她有立法會的單子金額由小到大,就是一直要擲筊,擲到有筊為止,我們家四個人每人要交多少法會的錢,是由我們分別擲筊來決定金額,他家除了供奉地藏王菩薩,還有土地公、天上聖母、南極仙翁、玉皇大帝、小兵小卒、蓮花座等,金額從一萬元到上百萬元不等,原本我的家裡也有供奉地藏王菩薩,己○○說我家菩薩金身有裂痕,所以必須要更新,因此就由己○○幫我去萬華一家佛具店重新雕刻我家地藏王菩薩的金身,由己○○與他家的地藏王菩薩作主,讓我家的菩薩在己○○家待七七四十九天,由己○○幫我家菩薩開光安座,此後一切大小事務都在己○○掌握之中,假設己○○公司有危機的時候,就說我家菩薩說叫我非幫她不可,如果不幫她的話就是忘恩負義,到最後我要離開她的時候,她說如果我離開她我的孩子與先生都會沒命,說他們求的壽命到了。起訴書附表五、六的金錢是我匯借給被告二人的,因為被告開的生技公司是帶神祇天命的,被告己○○宣稱土龍粉可以治百病、可以濟世救人,因為公司經營不善不能讓他們倒閉,如果她離開就沒有人來照顧我兒子,我的兒子要靠她才能長大,這些借款都是說公司經營需要資金,被告說公司會這麼難經營,是因為那是她的使命,這個使命就是這麼艱鉅,說是上天給她的考驗,我不敢反叛被告,因為我兒子的命在他手裡,每次只要我兒子生病,我告訴她,她就會開口向我借錢,我並沒有投資他們的公司,我借他們錢是基於報恩,並沒有收取利息,我借錢給他們這些事情我先生都不知道,因為己○○說如果我先生知道一定不會借,她說以後一定會還給我,被告借的時候沒有說何時要還,是後來鬧翻了我們逼她還錢開本票時才把日期寫出來,從八十六年到九十五年陸續借她錢的期間,我有向她催討過,但是她都說沒錢,因為我兒子常常生病、發高燒、來不及送醫院,且我沒告訴己○○,己○○還會知道,我為了救我兒子,所以雖然她沒還錢,我還是繼續借她錢,因為被告說公司經營下去才能繼續救我的兒子,才能繼續經營土龍粉作功德,因為孩子是吃土龍粉的,而且他長期生病沒看醫生,不管大小病都是吃土龍粉的,要搭配己○○開的藥方才會好,我把附表五、六的金錢借給她之後,在九
十三、九十四年間,我有把存摺、提款卡、印鑑交給己○○,因為當時己○○要去大陸廈門那裡設立分公司,她希望我能夠無條件的與丁○○去大陸幫她籌備公司,不領薪資,而且自負生活費、機票,己○○說她會幫我照顧我的家庭,讓我兒子平安,因為我借給她這麼龐大的資金,我怕我先生知道,當時因為我自己的員工要領薪資,薪水都達上百萬,我只好請己○○代勞,幫我轉帳到員工的帳戶作薪資。除此之外,我臺北縣○○鄉○○路的房子也去抵押借款給己○○,當時的理由就是她騙我說她社中街的房子被彭榮煌偷賣,以致被法院拍賣,希望我能拿房子去抵押貸款借給她贖回來,因為我們這些年來所作的這些功德法會包括我們全家的消災解厄神祇都是在社中街那裡做的,她說菩薩不能離開那個房子,否則之前做的功德就會沒有,因此要我無論如何要貸款給她去把房子贖回來,所以我的房子去抵押貸到錢後,就在陽信銀行開一個帳戶,那個錢就進到這個帳戶,被告己○○跟我說以後方便她每個月會去繳這些房貸的錢,我這個存摺、提款卡、印章也都交給她,這筆錢她如何用我都不清楚,連當初我房子抵押貸款的證件資料都在己○○手裡,她同時也向洪秀麗拿了二百萬元,也是用來贖回房子抵用,當時己○○騙我說社中街的房子是一千多萬元贖回來的,此後,就用洪秀麗的名字來做房子所有權人,己○○也保證這些錢她會支付,她有按期繳付抵押貸款到九十七年間,但是我離開她一年後,這些債務她通通不承認,且搬離社中街的房子讓我們找不到人,從此以後,我跟洪秀麗就背負龐大的債務,所有的錢都被被告拿走。我是為了消災解厄才捐款,從我的角度看,我是為了換平安才願意給錢,我沒有要被告還這些錢,被告認為她幫我們擔業障,這些錢是他該得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0七至一一五頁)。
⒊另證人即甲○○之子蔡祥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小時候去
過被告家拜拜,我身體有狀況時,如受傷或感冒,母親會買被告家的「土龍粉」給我吃,吃了之後,狀況有改善,我去被告家拜拜那段期間,並沒有吃過一般的西藥,小時候我媽常跟我說,我的命是「土龍粉」救回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一三八至一四0頁)。
⒋又證人即甲○○之夫戊○○於原審九十九年九月九日審理時
證述:在與甲○○生下蔡祥德之前,曾有過三個小孩,二個出生二十四小時就走了、還有一個還沒出生就走掉,我兒子蔡祥德當時在馬偕醫院說要開刀,但不確定是否會好,所以我爸爸才跟我太太帶小孩去己○○他家,後來我會跟我太太去被告家中參加過法會,因為我不去的話,我太太就跟我吵架,我個人本身並沒有借貸資金給被告夫妻,我根本不知道有借錢這件事,我原先也不知道我太太把起訴書附表五、六這些錢借給被告,金錢方面我都不管,我的帳戶也是交給我太太保管,我要現金也都是他領給我,是後來我想換房子問我太太,她才講,我說怎麼借一兩千萬都沒有借據,我才找我太太去找被告要寫借據,所以我太太跟被告己○○間借款往來的事情,我都不知情,一直到他們吵架,我太太告訴我我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一一六至一一八頁反面)。
⒌是依證人甲○○、蔡祥德所言,蔡祥德所罹重症確因服用土
龍粉而病情好轉;再依證人甲○○、戊○○所言,其夫妻先前曾有三子么折,而其子蔡祥德出生未滿月時,即因重病住院,經被告己○○以民間偏方治癒,並向證人甲○○聲稱係「神明所救」,故而證人甲○○始相信被告己○○能傳達神力,且因被告二人經營之公司所生產之土龍粉,經證人甲○○親身使用後,確實對身體健康有所助益,始相信被告二人係依據神明旨意經營公司生產土龍粉、救助眾生等,故而一再借款予被告二人幫助其等經營公司、推廣土龍粉;並因為相信神蹟,而希望社中街房屋能繼續供被告二人使用以做為神明安身之處,故而借款予被告二人,令其得於法院拍賣程序時,以洪秀麗名義投標買回。故其不論是於法會期間奉獻金錢、或借款予被告二人經營公司、或借款予被告二人投標買回社中街房屋,證人甲○○之動機,均係因為相信神蹟,或為自身消災解厄而捐款、或為使被告二人完成神明之使命而借款,應堪認定。
⒍另證人洪秀麗於九十七年十月十五日檢察官訊問時,陳述:
我在九十一、九十二年左右原打算開一家小公司,後來顧慮我是新手,而雙龍公司已經經營一段時間,我就用靠行的方式將我的業務以雙龍公司名義來經營,我靠行的款項開始是二百五十萬元,我轉存至臺銀板新分行雙龍公司的帳戶內,這二百五十萬元就由雙龍公司在使用,到底用在我的業務還是他們的業務,我也搞不清楚,因為看不到流向,被告二人也有向我借錢,利息是他們在繳的,但他們如何繳我不清楚,可是錢都是由我提供的,包括房貸的本金、利息也都是用我的錢在繳的,我把我的存摺、印章都交給他們,有的還包括提款卡,有的連匯款單據都交給他們等語(見偵一一六四四號卷一第一二二至一二四頁)。
⒎證人洪秀麗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在經營羹皇剛公
司,我有眼疾,己○○說如果沒有吃她們公司的土龍粉治療,眼睛會失明,還說看醫生也沒用,土龍粉的功效,有很多見證人,所有去神壇接觸土龍粉的人都會說,像甲○○表示她兒子出生後生病,是土龍粉救回的, 賴秀櫻 也表示她孫子是潑猴轉世,也是土龍粉救回的,我自己也有服用,我眼睛不好,發作時會莫名冒冷汗、頭痛,自從服用土龍粉後有慢慢改善,發作次數逐漸減少。至於被告神壇的神蹟,舉例來說,有次我放暑假回臺北時,因不知何時回美國,心裡突然覺得毛毛的、不自在,己○○就要我去擲筊問,我們擲茭時她都不介入,要我們自己去問,我後來擲筊問何時搭機回程,擲了幾次無筊,問到隔了二、三天才有筊,所以我延後幾天出國,而我在國外租屋處的房東太太來接機時,告訴我前幾天家中被闖空門,我才知道這個神蹟,且我租的那房間裡很整齊,未被破壞,只有掛在房門口的外套被拿到客廳地上,而房東太太及她小孩的房間則被破壞的亂七八糟,被告己○○後來有告訴我還好我沒有在原先預定的時間去國外,否則會被輪姦或被殺害,就是曾經發生這樣的神蹟,所以我會相信他們,偵一一六四四號卷一第二四0頁的明細是我製作的,大致上就是我借給被告的錢,我第一次借錢給被告是八十七年,是 李淑貞 跟我說要借錢幫助己○○度過難關,就算是報達菩薩的恩情,我這次借八十萬元,至於明細表所示之借款,都是因為公司經營「土龍粉」傳直銷,需要現金,己○○說是要完成地藏王菩薩給產品的使命,都是用同樣理由,由我向銀行借錢,再匯款至被告的雙龍公司或暉龍公司的帳戶,每次借錢時,被告說如果沒借,公司會倒,無法完成地藏至尊的心願,她說這是殊勝的光榮,有機會做功德要好好做,我就是相信被告說的這些,才會一直向銀行借錢,並投入公司;八十七年至九十八年期間我並沒有穩定的工作,我向銀行借的錢,被告說他會處理會還,被告都是用另外一筆借款來還上一筆,我給被告的錢,我當下想法是以我能力以內的錢是做功德,超過的就是借的,所以就是八十七年期間有筆現金一百三十四萬零六百八十元,還有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的八十萬元,就是這二筆錢,我心裡把這些錢當作做功德,如果被告無法清償,我就算了,但其他的都是被被告吸血,一直到了後來銀行跟我追討,銀行人員甚至指責我借錢不還是蓄意詐欺,我才恍然大悟,因我認為神佛應該是慈悲的,不會讓人這麼淒慘,不會在我沒有能力時,還從我身上一再壓榨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二0一頁反面至二0九頁)。
⒏故依證人洪秀麗所言,其匯款予被告之款項,其中有二百五
十萬元係因靠行經營業務之用;其餘陸續借款予被告二人之原因,係因被告二人經營之雙龍、暉龍公司所生產之土龍粉,經證人洪秀麗親身使用後,確實對其眼疾有所改善,故而相信被告二人係依據神明旨意經營公司生產土龍粉,且因親身體驗被告宮廟供奉之神明所展現之神蹟,因此相信被告己○○「報達菩薩恩情」之說法,而陸續借款予被告二人,用以經營雙龍、暉龍公司,推廣土龍粉。故證人洪秀麗借款予被告二人之動機,均係因為相信神蹟,為使被告二人完成神明之使命而借款,亦堪認定。
⒐另證人彭榮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己○○認識很多年了
,八十幾年時我有開一家羹皇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羹皇剛公司有從越南進口「土龍粉」,起源是我曾在越南做生意,有次在越南跟臺灣人聚餐時,有個臺灣人拿活的土龍給我看,我知道那是土龍,後來我就跟朋友在越南海邊買土地,抓土龍,並將土龍曬成乾,申請進口,再請中國醫藥學院老師研發「土龍粉」,土龍粉可以治療腰酸背痛,療效很廣,可以增強體力,且對女性坐月子很好,待研發成功後,我才開設羹皇剛公司,我擔任董事長,被告二人當時沒有工作,我就僱請丁○○當總經理,己○○專職財務部,羹皇剛公司大約是八十二至八十四年間營業,後來因為沒有賺錢,所以就結束營業,當初進口六噸即一萬臺斤乾的土龍,公司結束營業後,我進口後剩下的土龍被被告拿去了,剩多少我也不知道,因為倉庫是丁○○管理的,被告二人在社中街房屋開神壇,我有看過他們辦事,就是如果我們有問題,就個人自己請示菩薩,看菩薩要我們如何處理,而己○○表示她可以通菩薩,她講的會準,有信徒去該處請示時,被告有時會拿土龍粉給一些信徒試試看,如果信徒吃的好,就會繼續來拿,價錢就照公司價格算,一瓶二千八百元,如果信徒有包紅包做功德,是隨喜的,己○○不會要信徒固定包多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一四一至一四七頁)。再依證人彭榮煌所言,被告二人確曾參與經營進口、製作「土龍粉」業務,故確有「土龍粉」其物,尚非被告二人杜撰或以其他物品充數欺瞞,是堪認被告二人確有成立公司組織用以經營土龍粉業務之事實。
㈢、又憲法第十三條規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係指人民有信仰與不信仰任何宗教之自由,以及參與或不參與宗教活動之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九0號解釋)。又宗教、民俗信仰,本即有超越理性、科學之特質,無法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當今之科技加以實證,對於宗教儀式所產生之效果,亦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判斷,本不能僅以信徒認為未產生預期效果,遽認信徒因此受騙。又信眾至廟宇、神壇拜拜時,均依其個人境遇之不同,祈求財富、健康、消災或解厄等不一而足,信徒主觀上應係相信渠等信仰之神明存在,而對於祈求事項抱持著可能發生之心態而為之,事後縱未如願,亦能因心靈上有所希望或寄託,而得到情緒上之舒緩及滿足,故宗教及民間信仰中,本存在有「不確定所祈求效果是否發生」之認知,衡諸常情,一般人對此亦有所認識。更何況本件證人洪秀麗、甲○○均曾因服用被告二人經營之土龍粉而改善身體健康,是其二人因信仰被告二人主持宮廟所供奉之神明能藉助土龍粉而為伊等治療疾病,渠等基於信仰,或自願於法會時捐款消災解厄,或願意幫助被告二人經營土龍粉事業,故而陸續借款予被告二人,證人甲○○更因基於信仰,不忍菩薩「流浪」而借款予被告二人投標買回社中街房屋。基於憲法保障宗教之信仰自由,司法對於人民真誠信仰之教義或內容,不容加以干預,自難認被告二人本於宗教活動所稱之「消災解厄」、「為達成菩薩旨意」、「報菩薩恩德」、「不能讓菩薩去流浪」,而接受捐款或向證人洪秀麗、甲○○借款經營土龍粉事業或買回社中街房屋之行為,係在共同實行詐術騙取財物,亦難認證人洪秀麗、甲○○係因受詐欺而交付財物。且依證人洪秀麗、甲○○所述,被告己○○並未有「起乩」等積極主動之宗教儀式,如遇信徒問事,均由信徒自己設計問題,向神佛「擲筊」請示,若有不明之處,被告己○○始給予建議,再由信徒自己再次向神明擲筊請示;甚至連法會應奉獻之金額若干,亦均由信徒自己擲筊請示神明,故可知被告二人並未有假造神蹟,愚弄信徒之行為,亦未有藉此訛詐獲取財物。準此,被告二人縱有可能藉神佛之說與證人洪秀麗、甲○○建立信賴基礎,進而向證人洪秀麗、甲○○陳稱「為達成菩薩旨意」、「報菩薩恩德」、「不能讓菩薩去流浪」等語,而向證人洪秀麗、甲○○借貸鉅款之事實,然此亦均係出於證人洪秀麗、甲○○對於宗教信仰之自由意志判斷,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詐欺意圖並施以詐術行為。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二人向證人戊○○施用詐術,而使戊○○交付如附表五至七之金錢,惟前揭款項均係證人甲○○匯出,證人戊○○於證人甲○○匯款時均不知情,係事後察覺有異質問證人甲○○始悉上情等情,業據證人甲○○、戊○○證述明確,均如前述,是本件證人戊○○並未因被告二人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亦未因此而交付財物,附此敘明。
㈣、再觀諸證人洪秀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本來買車不需要貸款,可以付現,是被告己○○表示公司需要用錢,我只好將現金給己○○,就是八十九年九月期間,從遠雄保險解約拿出六十一萬元給己○○,轉到雙龍公司的富邦活存帳戶,所以我只好改成分期付款購車,並由己○○開支票償還分期金,我經營外銷時,有在中國經濟通訊社刊登廣告,費用是用雙龍公司的支票,因我有筆一百多萬出口的收入錢也是匯入雙龍公司戶頭,包含退稅的錢也是,我在景美的房屋管理費及汽車停車費,也是由公司支票支付的,因為我所有的錢都給被告了,所以只能以公司支票付,另外從我認識被告開始,並借錢給被告,至貸款無法給付期間,相關貸款、信用卡費用都是由被告公司支票支付,因為我所有的錢都給被告,所以只能這樣,且我是靠行的,所有收入都在那,後來借給己○○的錢,有可能被她用來清償我之前向銀行借的錢,所以實際進入己○○口袋的錢,我並沒有辦法肯定是多少,因為所有的原始帳戶憑證及印章、存摺都在她那裏,只有她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二0六頁反面至二0九頁)。故依證人洪秀麗所言,顯見被告二人並非均單方面向證人洪秀麗借款,被告二人亦有幫證人洪秀麗支付證人經營公司產生之費用,以及相關貸款或私人費用,故雙方之金錢往來,互有支出,此亦與一般詐欺通常僅有單向金錢支出之情形有異,是尚難以其等有前揭金錢往來而遽認被告二人具有詐欺意圖。
㈤、綜上所述,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犯行。
八、有關侵占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二人固坦承使用社中街不動產開設神壇之事實不諱,但否認侵占之犯行,辯稱:社中街房屋自始即由伊夫妻二人居住使用,其內並無他人物品,遷離開屋亦係應洪秀麗要求等語。而該不動產之取得、使用,各證人分述如下:
⒈證人洪秀麗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詢時證稱:被告二人
原本就在社中街房屋供奉神明,後來該屋被法拍,我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份法拍買下,因為我本人也相當信仰宗教,想讓該屋繼續供奉神明,就無條件讓被告二人繼續供奉神明並居住該址,沒有收取租金,也未簽訂任何契約;後來我向被告二人追討債務,想收回房屋不讓他們繼續居住,不料他們二人搬家時,卻也將我本人所有之家具也侵占搬走了等語(見偵卷一第十六至十八頁),是證人洪秀麗亦坦認該屋係其同意被告二人無條件使用,其二人既有占有權源,如何認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故意,遑論不動產所有權之取得須經登記,本件亦無任何變更所有權登記情事,公訴人指被告二人侵占該屋,自無所據。又證人洪秀麗指被告二人在搬遷時,將其所有之傢俱侵占搬走云云,惟究係何種傢俱並未指明,其舉證已有不足。況證人洪秀麗在取得該屋所有權前後,該屋均由被告二人居住使用,其內物品當屬被告二人所有,且證人洪秀麗在購屋時,目的就在交付被告二人維持神壇所在,衡情自無另添購傢俱置入之理,是證人洪秀麗稱被告侵占傢俱,亦無可採。
⒉證人洪秀麗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投資社中街房屋就是臺
北寶聖殿,是要給菩薩住的,所以該筆支出也是要幫助完成菩薩使命用的,己○○說該屋被彭榮煌偷賣,叫我想辦法把該屋買回,因我當時錢不夠,己○○就要我跟甲○○一起幫忙,將房子買回,當初標社中街房屋時,我有跟己○○表示不要以我的名義,可以用李淑貞名義,但她表示她擲茭請示菩薩後,要用我的名義,因這是要給神住的,房子一定要買回,我在明細表把項目列為社中街房屋的自備款,因為當時己○○說投資法拍屋,我後來串連起來才認為這些錢都是用在該房子上,但實際上是否用在該房子上我不清楚,因最後直接跟銀行接觸交涉的不是我,也不是甲○○,是被告己○○及丁○○,一開始我並不想告侵占,是因為我去派出所請警察找被告時,他們不受理,我才說要告侵占,警察才受理,其實我是認為被告騙我說神佛要住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二0三頁反面至第二0五頁反面),顯見證人洪秀麗係因警方不介入民事糾紛,始指房屋遭侵占,欲取回房屋使用權利。⒊另證人彭榮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花蓮有買一間房子是
我出錢的,是掛己○○的名字,花蓮房子賣掉後,錢全部被己○○拿去,後來我們要買臺北市○○區○○街○○○巷○弄○○○號一樓房屋時,己○○就從賣花蓮房子的錢中拿一百六十萬元出來,再用臺北市○○區○○街房屋貸款七百萬元,當時貸款都是我在繳的,但房屋登記在己○○名下,而且也是他們在使用的,被告使用房屋期間,並沒有付租金給我,後來因為被告二人有開公司欠稅金,怕房屋會被政府拍賣,所以房屋才過戶回來給我,雖然契約書寫房屋總價一千六百萬元,但我並沒有實際支付給己○○,因為該屋本來就是我買的,後來我欠臺東中小企銀錢,銀行假扣押我名下社中街房屋,之後在九十三年時被國泰世華銀行聲請拍賣,房屋拍賣後,我並沒有分到錢,我雖然有出二百萬元頭期款及幫忙付房貸,我就是拿給她,沒有說要借給她,就是幫忙她,當時我說錢我先支付,以後大家做生意有賺錢再還給我,但公司之後就倒了,她沒有錢還我等語(見原審卷五第一四二至一四四頁反面)。
⒋故依證人洪秀麗、彭榮煌所言,可知社中街房屋最初係登記
在被告己○○名下,嗣因欠稅擔心遭追稅而登記在彭榮煌名下,至經銀行法拍後,再以洪秀麗名下標得,惟不論社中街房屋登記何人名義,均係由被告二人使用無訛。而依證人洪秀麗所言,被告二人係與伊商議,以證人洪秀麗名義向法院投標買回,雖然我國民法就不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採登記生效要件主義,惟被告二人與證人洪秀麗當初就該屋法律關係之合意,究係借名登記,並加上借款契約,而主觀上均認為被告二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抑或由洪秀麗取得所有權,再與被告二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實情如何,已無從探知。倘其等係成立借款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則被告二人主觀上自認為真正所有權人,要無「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倘其等係成立使用借貸契約,被告二人對社中街房屋之使用收益,亦均照與證人洪秀麗之約定為之,即做為供奉神明之處所並同時供被告二人居住,並無其他超出合意範圍之處分行為,且經證人洪秀麗向被告二人催討房屋或要求其等付租金以繳貸款時,被告二人雖選擇避債而搬離社中街房屋,然亦難認其確有侵占之犯意。故依證人洪秀麗前揭證言及卷存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及犯行。從而,本件尚無從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侵占犯行。
九、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涉詐欺、侵占犯行,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不能證明其二人犯罪,依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判決被告丁○○、己○○二人無罪,並無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以證人甲○○、洪秀麗等人均係誤信土龍粉之療效及神壇之神跡,陷於錯誤,始願交付金錢;另被告二人亦係假借神明旨意,要求證人甲○○出名標得社中街房屋,供被告二人使用,此均據證人洪秀麗、甲○○證述在卷,所為應屬詐欺、侵占云云,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被告二人並未否認向證人洪秀麗、甲○○等人借貸情事,並且亦開立借據、本票為證,被告二人無法清償固屬憾事,但究屬債務不履行;而證人或家屬因服用土龍粉後有感身體狀況確有改善,或因擲筊問事獲得解決,深感信服,此均屬證人自體感覺,非被告二人所能控制;故證人等因宗教信仰及個人感情之判斷,願出資支持被告二人開設公司、標購房屋,並非被告二人施用詐術所致。至社中街房屋登既記在證人洪秀麗名下,即屬洪秀麗所有,其出借供被告二人使用,被告二人即有占有權源,難認有侵占行為。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不能以刑事詐欺、侵占罪相繩。原判決就此已詳述如上,檢察官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依前揭各節說明,其上訴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胡宗淦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4年6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