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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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應更正為「嗣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陳秋洲〉、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江振德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秋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報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素行尚佳,其為一成年人,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駕駛汽車上路,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與江振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行為顯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次酒後駕車雖肇事但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受傷,暨考量其具有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頁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9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所載),並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伊在電梯公司上班,月薪新臺幣27000元,離婚,有3個小孩,其中2個已成年,其餘1個就讀高一,伊不用扶養父母,但有房貸債務,經濟狀況不好等語(見偵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653號被告陳秋洲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洲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下午4時至同日下午5時許止,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食用摻有酒精之燒酒雞後,旋於同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1段與文心路4段交岔路口前時,不慎與江振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陳秋洲身上酒味甚濃,遂其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秋洲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振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7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張秀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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