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07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范振鐘 被告 賴廣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5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參萬壹仟陸佰參拾壹元,及如附表所列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參仟捌佰柒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0萬元,並簽立個人購屋貸款借據,約定借款期限自105年1月29日起至125年1月29日止,約定利息依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2%機動計息(目前合計為2.27%);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按期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詎料,被告自105年9月29日起未依約繳納,雖經原告催告,被告仍未全數清償,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1款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視同到期,被告應將全部之借款一次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531,63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1,631元,及如「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商業銀行個人購屋貸款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同意書、簡易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網路銀行列印資料為證(詳本院卷第5頁至第15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借款後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書記官黃美雲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附表:
┌─┬──────┬────────┬────┬──────────┐│編│債權本金│利息計算期間│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息││號│(新臺幣)││(年息)││├─┼──────┼────────┼────┼──────────┤│1│2,531,631元│自民國105年9月29│2.27%│自民國105年10月30日││││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依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按期計收,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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