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源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源成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法憑藉己力謀求生計,竟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而該等財物已由被告交出發還告訴人 張思恩 領回,對告訴人財產所生之損失非鉅,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請給被告自新的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兼衡被告於警詢、偵查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與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之生活情形(見偵卷第14至15頁),及本件係自稱因好奇而行竊之犯罪動機(見偵卷第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之砂輪機1臺,係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晉發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505號被告蔡源成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源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5年12月7日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旁捷運工地內,徒手竊取由張思恩所管領未拆封之砂輪機1臺(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已發還),得手後正要離去時,為張思恩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張思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源成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思恩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查獲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源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檢察官王亮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芹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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