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7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祥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81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3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祥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壹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及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祥瑀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
38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稱安非他命,本院應予更正)之犯意,於下列時間為各該犯行:
㈠100年1月6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口其
自有小客車內,以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7)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前經警盤查,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及分裝袋1個,而查悉前情。
㈡另於100年1月9日某時,在桃園縣境內某不詳處所,以吸
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
100年1月10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巷○號對面前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非專供)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而循線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祥瑀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扣案之吸食器2組及分裝袋1個。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