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6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62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建華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0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若文書已付與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自應認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5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建華(下稱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月24日收受本件判決正本,於103年2月5日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僅記載「特於法定期間提出上訴,除理由另狀補陳外,先聲明如上」,並未敘述上訴之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又本院於103年4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並敘明上訴具體理由,上開裁定正本向上訴人住所即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送達,於103年4月15日交付上訴人之同居人即上訴人胞姐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裁定、上訴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裁定已於000年
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至遲應於103年4月22日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然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
書記官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