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年交上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7年度審交易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8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陳鴻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係五福泡綿行負責人(起訴書誤載為員工,應予更正),平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
106年6月14日下午3時12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二聖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二聖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陳文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後載其子 陳宗浩 ,沿武慶二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口時,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機車頭撞擊陳鴻溢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斗,陳文輝與陳宗浩因而人車倒地,致陳文輝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腳脛骨骨折、臉部、前胸雙側大腿、雙腳擦傷及挫傷血腫之傷害。陳鴻溢於肇事後,停留在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文輝委由陳宗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告訴合法: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7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只須指明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律關於告訴之規定,旨在保護被害人之利益,為達此目的,自應許告訴人委託他人以書狀或言詞代為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害人陳文輝之子陳宗浩於106年6月14日車禍發生後之106年9月2日警詢時,對陳鴻溢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見警卷第5至13頁),並於106年9月2日內載「委託人陳文輝因車禍傷重行動不便,無法言語表達,特委託兒子陳宗浩,全權向陳鴻溢提出過失傷害告訴」之委託書(見偵18856號卷第5頁),以補正陳宗浩之前所為之代為告訴,故本件告訴自屬合法。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鴻溢(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5頁反面至2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關聯性,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見偵18856卷第12頁反面,審交易15號卷第84頁,本院卷二第36頁反面至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文輝(下稱告訴人)之子陳宗浩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10頁;偵18856號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復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被告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五福泡綿行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五福泡綿行係被告獨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件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檢察官告訴人行動電話內之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9月12日高市車鑑字第106707257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6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兩側小腦、腦幹、枕葉、右側基底核、丘腦等多處梗塞除外,詳下述)、國軍高雄總醫院107年2月8日醫雄企管字第1070000994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3月13日高總管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書面鑑定書可稽(見警卷第14至22、27至28頁;偵18856號卷第12頁正反面、15至17、19至23、25頁;審交易15號卷第29、34至61頁;本院卷二第56、13至2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其對上開法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5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駛至交岔路口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有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偵卷第15至17頁)。再被告因其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經查,被告為五福泡綿行之負責人,平常是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審交易15號卷第24頁),駕駛車輛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自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告訴人因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亦致告訴人發生急性腦梗塞(兩側小腦、腦幹、枕葉、右側基底核、丘腦等多處梗塞)云云。惟告訴人於106年6月14日發生車禍後,於同日下午3時31分送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雖於醫院救治診療期間發生腦梗塞,但該腦梗塞病變與本件車禍發生之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詳下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告訴人前開傷害,亦應負業務過失傷害罪責,尚有誤會。惟因此部分與有罪部分具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警卷第23頁),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三、上訴之論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執行業務之際,本應較一般人提高注意,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除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亦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係因兩造對賠償金額有所歧異所致,並非被告拒不賠償(見審交易15號卷第71頁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是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犯後態度有何不佳情事;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經營五福泡綿行、目前是虧損狀態、經濟狀況不佳(見審交易15號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左腳脛骨骨折、臉部、前胸雙側大腿、雙腳擦傷及挫傷血腫等傷害,然經2日,告訴人即發生急性腦梗塞,依經驗法則而論,兩者間顯然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原審雖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經該院函覆「車禍與急性腦梗塞病症間關係不明」,然並非係「無因果關係」,亦即兩者間是否有因果關係,仍有送專業機構鑑定之必要。再本件偵查中檢察官曾要求被告盡速處理保險事宜,被告亦表示會要求保險公司盡速處理,然其後並未為處理,導致告訴人僅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理賠,無法支應告訴人龐大之生活、醫療、照護費用之開銷,而被告迄今不再聞問,根本未曾有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之實際作為,實屬態度不佳,原審量刑有期徒刑5月,刑度自屬輕縱等語。惟查:
㈠告訴人於106年6月14日本件車禍發生當天上午,曾前往杏
和醫院門診,經檢查其血壓為128/76mmHg、脈博72次(106年3月16日門診血壓為132/77mmHg、脈博70次)其餘病史、主訴、理學檢查,均與106年3月16日相同(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腎臟病變及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醫師開立與106年3月16日相同之慢性處方箋藥予告訴人(見外放杏和醫院之病歷紀錄單)。足見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未久,才就醫並經醫師診治認為其糖尿病、腎臟病、原發性高血壓均受良好控制,並開立慢性處方箋予告訴人服用,則其於本件車禍發生之前,並無發生心臟病病變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06年6月14日車禍受傷後,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
救後,發生急性腦梗塞,惟告訴人之車禍與急性腦梗塞病症,因果關係不明,有該醫院107年2月8日醫雄企管字第1070000994號函可參(見審交易15號卷第34頁);本院再請該院就告訴人整個醫療過程及發生車禍前後症狀之情況,再進一步判斷本件車禍與告訴人急性腦梗塞病症之因果關係,該醫院函覆亦稱:「說明二、陳先生(按即告訴人)106年6月14日至本院急診時,因意識不清,安排電腦斷層檢查,顯示無明顯急性顱內出血或腦梗塞。三、因陳先生有糖尿病、高血壓病史,均為腦梗塞之相關因素,故無釐清其腦梗塞病症是否與其106年6月14日之車禍有因果關係。」,亦有該院107年7月24日醫雄企管字第107000486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
㈢本院乃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中央健康保險署
)函調告訴人100年1月1日至107年11月30日之就醫紀錄後,再向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調閱病歷後(有關告訴人因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等疾病門診或住院),將全部資料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為病歷書面鑑定,該醫院鑑定意見為:「㈠病患(按:即告訴人,下同)於急救時,106年6月14日21時41分病歷紀錄記載:『無法舉起雙手』,以及翌日(15日)(住院後)凌晨2時16分護理紀錄記載,E4V4-5M6,說話仍有點含糊,雙上肢肌力3分,左下肢肌力2分,右下肢肌力5分。腦中風的肢體無力症狀表現是左側或右半側肢體,所以這徵兆無法確認是否中風。但是(何以)認定當時未中風?因為(病患)這缺乏完整神經學檢查紀錄,而且又夾雜創傷後骨頭或軟骨組織疼痛影響肌力的表現,所以也無法認定當時尚未中風。106年6月15日晚上8時45分護理紀錄記載,主治醫師雖表示病患左肌力2分及病患GCS15分,這症狀確實高度懷疑腦中風症狀。根據病歷紀載,可以推測病患腦中風最晚可能發生時間是「15日晚上8時左右」,最早可能的腦中風發生時間從剛到急診室直到15日晚上8時左右,都可以是懷疑的時間,但是就現有的病歷紀錄無法確認(這是基於車禍前病患無任何中風症狀來判斷)㈡腦中風(腦梗塞)的危險因子常見的是高血壓、糖尿病、心臟病、高血脂和抽菸等。危險因子的意思是這些問題的存在會提高腦中風的發生機率,不過發生的時間點沒辦法預期,如何臨時導致腦梗塞發生的機轉雖然有醫學上的理論存在,但是常無法經由病患臨床的醫學檢驗完全證實。腦梗塞的危險因子在以前的研究並沒有包括外傷,不過近年來有幾篇臺灣以及美國的研究(以下參考文獻)發現腦部外傷後數天內(甚至1-2年內)發生腦中風機會上升,因認為腦外部傷也是腦梗塞的一項危險因子。但要判斷腦部外傷和腦梗塞要有明確的因果關係,也就是腦部外傷明確導致腦梗塞,除非有證據確認:1.腦部外傷造成了局部腦血管受損,而在該受損的腦血管血液灌流區域發生腦梗塞。2.外傷造成了心臟問題,心臟輸出的血流產生了血栓,血栓造成了腦梗塞。有前述情形方可以認定外傷和腦梗塞存在明確的因果關係。依照病患腦部核磁共振影像判斷,腦梗塞的部位是脊椎動脈或基底動脈血液灌流區域,但是病患住院的這些檢查,無法判定在脊椎動脈或是基底動脈有損傷的證據,也無明確的心臟問題。所以無法確認病患外傷和腦梗塞有明確的因果關係。總結,依據臺灣和美國近年的研究得知病患腦部外傷和其後續發生的腦梗塞有相關聯,但是無法證實有明確的因果關係。」,有中央健康保險署108年1月17日健保醫字第1086159175號函及所附中央健保署保險對象門診、住診申報明細紀錄表、杏和醫院10
8年1月25日杏和字第0000000號及所附就醫病歷及報告、國軍高雄總醫院108年1月30日醫雄企管字第1080000931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惠德醫院108年1月31日惠德醫字第1080000012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影本、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
3月13日高總管字第1083400811號函及所附病歷書面鑑定書、參考英文文獻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5至143頁、146頁証物袋、卷二第2至4、14至28頁、外放証物袋)。
㈣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之當天上午,前往杏和醫院就醫,
其病史、主訴、理學檢查,均與之前其於106年3月16日就醫時相同(第二型糖尿病,伴有糖尿病的腎臟病變及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醫師乃開立與106年3月16日門診時所開立之相同慢性處方箋藥予告訴人,足見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身體並未出現腦中風之症狀。本件車禍發生後,經送國軍高雄總醫院急救,於住院期間,始發生脊椎動脈或基底動脈血液灌流區域發生腦梗塞(即腦中風),但依國軍高雄總醫院病歷記載,告訴人於車禍受傷送急診室急救至住院期間所為之檢查,並無証據足以認定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脊椎動脈或是基底動脈有損傷,及有發生心臟病病變之明確事証,已為前述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所明載。則告訴人於國軍高雄總醫院住院期間,雖發生腦梗塞病變,然與其發生本件車禍間,尚無直接因果關係,應堪認定。上訴意旨主張:依經驗法則而論,兩者間顯然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云云,係主觀臆測之詞,而不足採。
㈤至於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毫無悔意,亦
未積極賠償告訴人損害云云。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期間匯款新臺幣5萬元,賠償告訴人部分損害,有匯款憑條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故上訴意旨此部分,亦有所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犯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所為量刑已屬中度量刑,並無過輕之情事,應屬允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提起上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書記官劉甄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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