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孟錞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78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9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孟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呂孟錞雖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為貪圖每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即可按每十日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利益,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6月8日前某日,在某統一便利商店,將其申設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基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及其不詳帳號之玉山銀行(聲請意旨誤載尚有合作金庫銀行,應予刪除)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店到店之寄送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上開凱基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6月8日12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林家光 ,自稱係其客戶「聖心護理之家林先生」,並佯稱亟需借款云云,致林家光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許,以臨櫃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上開凱基銀行帳戶,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二)於107年6月12日10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秀蓁 ,自稱係其姪子「 陳坤廷 」,並佯稱投資資金不足欲借款周轉云云,致陳秀蓁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8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旋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因林家光及陳秀蓁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偵辦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呂孟錞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家光及陳秀蓁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三)告訴人林家光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影本、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畫面、告訴人陳秀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銀行107年7月17日凱銀集作字第10700011724號函暨所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客戶地址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臺灣銀行營業部107年7月19日營存密字第10750161631號函暨所檢附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坦認為貪圖交付一個帳戶每十日5仟元之利益,將其申辦之上開凱基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接續向本案告訴人林家光及陳秀蓁施以前揭詐術,致告訴人林家光及陳秀蓁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分別匯至上開凱基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內,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因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林家光及陳秀蓁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移送併辦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一次提供上開凱基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幫助該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林家光及陳秀蓁等2人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既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且應已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竟為求蠅頭小利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上開凱基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告訴人林家光及陳秀蓁因而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告訴人林家光及陳秀蓁尋求救濟之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告訴人林家光及陳秀蓁所受損害,惟考量本件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並酌以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本件告訴人林家光及陳秀蓁前揭分別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凱基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詐欺正犯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於本案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四、聲請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惟該條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以前述洗錢罪論處,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罪,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朱盈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