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574號)後,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訊問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立勤、 林立杰 、 陳賢桂 、 林勇 於警訊之證詞。
(三)卷附查緝現場圖乙紙、照片16幀。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之宣告。(二)被告向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苗栗分會)支付新台幣15萬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5條第4款、刑法第164條,第55條、第74條第1款。
五、附記事項:被告願支付公益團體(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苗栗分會)新台幣150,000元。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