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小字第8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94年度苗小字第819號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
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肆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柒仟捌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8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可動用額度為75,000元之現金卡,約定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每動用一筆借款,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應繳款項係指當期提領費、每期還款金額、違約金及依約定所生各項手續費,未依約清償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借款,惟自94年5月3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8,543元,及其中47,816元部分自9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未清償,爰依現金卡貸款契約之約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沒有錢還,伊有打電話給原告,原告公司人員謝先生要求於4個月內償還完畢,被告同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原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816元,及自94年5月3日起至94年6月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嗣因上開利息部分,已可計算確定之金額為727元,原告遂於本院9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明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543元,及其中47,816元部分自9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核屬修正聲明之表述方式,俾資明確,並未變更訴之聲明,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及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單等件為證(見卷第7至10頁),核屬相符,本院審閱上開書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對於尚欠原告上開款項一節,並不爭執,僅辯稱伊目前無錢償還云云,則依據上開國民現金貸款契約之約定,被告即負償還之責,被告前揭抗辯,洵非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國民現金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543元,及其中47,816元部分自94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蔡健忠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