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04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2日以竹監苗字第裁00-0
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且汽車駕駛人有上開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6月110日凌晨3時51分,駕駛牌照號碼KV-1789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南向178公里600公尺,有「超速」之舉發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一款之規定,裁決⑴「罰鍰新台幣3千元整。並依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述1點。罰鍰限於94年8月11日前繳送。」、「上開罰鍰逾期不繳送之處分:⑴自94年8月12日加倍罰鍰新台幣6千元整,並限於94年8月26日前繳納。⑵加倍罰鍰於94年8月26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強制執行。
三、異議人則以:如附件。
四、查異議人甲○○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在高速公路國道一號南向178公里600公尺,有「限速100公里,以121公里行速,超速21公里,測速距離271公尺」之違規,經警攔停當場開立通知單舉發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4年6月1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可稽,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查證無誤,有該局94年7月4日公警交字第0940371124號函為證。又依據舉發通知記載本件係經雷射槍測速而舉發,而舉發單位舉發本件駕車超速違規事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器,每年均定期送中央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是其準確度應堪信賴。又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真正無誤,立法者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之授權,賦予行政機關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從而,本院經查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綜上,異議人以推測警員攔檢錯誤、或空言否認上開違規行為,辯稱其當時駕車並未超速,要求執勤警察提出證據等詞云云,無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駕車於高速公路上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罰鍰,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4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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