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簡字第4116號
原 告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被 告 高雄銀行右昌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戴仲懋 律師
張容綺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銀行右昌分行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410元,惟查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14,000元(即原告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南非
幣10萬元折合新臺幣之金額,匯率以起訴日即98年8月19日為準
,計算式:100,000×4.14=414,000),應繳第1審裁判費4,
520元,原告僅繳納4,410元,尚欠110元,依民事訴訟法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