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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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41號聲請人 謝維君 上列聲請人因交付審判案件(107年度聲判字第87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且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7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告訴人之代理人準用之,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是以,前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聲請權人應僅限於辯護人及具有律師身分之告訴代理人,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及不具律師身分之代理人。因此,告訴人依法並無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之權。
二、經查,聲請人謝維君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判字第87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稽,聲請人雖為原偵查案件之告訴人,但並非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並附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