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芬
黃啟哲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817號、第32818號、第34884號、98年度偵字第15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郁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約定書上偽造之張 簡明蒼 署名壹枚沒收。黃郁芬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 張簡明蒼 署名共柒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約定書上偽造之張簡明蒼署名壹枚、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張簡明蒼署名共柒枚均沒收。
黃啟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張簡明蒼署名共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黃啟哲前於民國88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27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19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2年4月8日執畢出監。
二、黃郁芬為張簡明蒼之妻(2人於94年5月20日離婚),張簡明蒼為 威衡 傢俱企業行(下稱威衡傢俱行)之負責人,黃郁芬則負責威衡傢俱行之財務。黃啟哲則為露絲貝兒美容生活館(下稱露絲貝兒公司)、肯柏尼有限公司(下稱肯柏尼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購買公司產品。 穆冠仲 為黃郁芬之國中同學。詎威衡傢俱行於93年底發生財務問題,黃郁芬為周轉金錢,竟為下列行為:
(一)黃郁芬與穆冠仲(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未經張簡明蒼同意,由黃郁芬拜託穆冠仲假冒張簡明蒼,共同意圖為黃郁芬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於94年1月3日,由黃郁芬持張簡明蒼身份證及健保卡,與穆冠仲前往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行(下稱安泰銀行),由穆冠仲在借款約定書冒簽張簡明蒼姓名,偽造借款契約書,並辦理開立張簡明蒼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辦理借款人為威衡傢俱行負責人張簡明蒼,保證人為黃郁芬之對保手續,穆冠仲於安泰銀行承辦人 李幸芬 就借款人為人別及相關事項詢問時,冒充張簡明蒼,致使安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翌日貸與新臺幣(下同)2百萬元,黃郁芬詐得款項後僅繳款3期,即拒不繳款,致生損害於安泰銀行及張簡明蒼。嗣安泰銀行於民事訴訟中,張簡明蒼否認借款,安泰銀行始知受騙。
(二)黃郁芬與黃啟哲未經張簡明蒼之同意,且 明知渠 等刷卡之實際目的係為取得現金而無消費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
1.由黃郁芬在其與張簡明蒼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之住所臥房抽屜內,拿取其所保管張簡明蒼所有之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所核發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後,將上開信用卡交由黃啟哲使用,嗣由黃啟哲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其所任職之露絲貝兒公司及肯柏尼公司等特約商店,盜刷上開安信公司信用卡,並在簽帳單上之簽名欄偽簽「張簡明蒼」之署名各1枚後,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交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特約商店轉交安信銀行請款而行使之,該特約商店則依刷卡金額給付現金與黃郁芬,並由黃啟哲抽取一成傭金,均足以生損害於張簡明蒼、安信銀行,且以此詐術,使安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係張簡明蒼本人前往消費,而將盜刷之款項撥付與特約商店。
2.由黃郁芬在上址住處抽屜內,拿取其所保管張簡明蒼所有之 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所核發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後,將該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交與黃啟哲使用,由黃啟哲持該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特約商店盜刷上開中國信託信用卡,並在簽帳單上之簽名欄偽簽「張簡明蒼」之署名各1枚後,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交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特約商店轉交中國信託請款而行使之,該特約商店則依刷卡金額給付現金與黃郁芬,並由黃啟哲抽取一成傭金,均足以生損害於張簡明蒼、中國信託,且以此詐術,使中國信託陷於錯誤,誤認係張簡明蒼本人前往消費,而將盜刷之款項撥付與特約商店。
3.嗣安信公司、中國信託向張簡明蒼請款,張簡明蒼否認刷卡,安信公司、中國信託始知受騙。
三、案經安泰銀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安信公司、中國信託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簡明蒼於警詢時之證述:查證人張簡明蒼係被告以外之人,渠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張簡明蒼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而被告黃啟哲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張簡明蒼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張簡明蒼於偵訊時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張簡明蒼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既經具結;且證人張簡明蒼經被告黃啟哲聲請到庭接受詰問,已賦予被告黃啟哲反對詰問之機會,是依前開說明,並參以證人張簡明蒼於偵查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2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二(一)部分訊據被告黃郁芬固坦承委託穆冠仲假冒張簡明蒼向安泰銀行申辦貸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辯稱:其事先經過被害人張簡明蒼之同意云云。經查:
(一)94年1月3日,被告黃郁芬持張簡明蒼身份證及健保卡,與穆冠仲前往安泰銀行,由穆冠仲假冒張簡明蒼,在借款約定書冒簽「張簡明蒼」姓名,偽造借款契約書,並辦理開立張簡明蒼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辦理借款人為威衡傢俱行負責人張簡明蒼,保證人為被告黃郁芬之對保手續,穆冠仲於安泰銀行承辦人李幸芬就借款人為人別及相關事項詢問時,冒充張簡明蒼,而於翌日貸得2百萬元,嗣後被告黃郁芬僅繳款3期等情,業據被告黃郁芬供 陳在卷 (本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0頁至第41頁),核與同案被告穆冠仲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臺南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16848號卷第49頁至第50頁),復有約定書、安泰銀行轉帳收入傳票、轉帳支出傳票、開戶資料在卷可稽(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955號卷第3頁至第10頁、第28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郁芬於偵訊時陳稱:張簡明蒼對於向銀行辦理貸款一事均知情等語(95年度偵字第630號卷第17頁),後又稱:其並無向張簡明蒼表示要找人代替其去辦理貸款等語(95年度偵字第630號卷第26頁),則被告黃郁芬前開供詞反覆,前後矛盾,是否真實,已非無疑。證人張簡明蒼於偵訊時證稱:貸款約定書上之簽名並非其親簽,其亦未向安泰銀行申辦帳戶,其亦未同意被告黃郁芬以其名義辦理貸款等語(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3955號卷第19頁至第20頁;95年度偵緝字第630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而被告黃郁芬辯稱:因辦理貸款時,張簡明蒼人在國外,其為要支付3點半之支票票款,所以才找穆冠仲假冒張簡明蒼辦理貸款,其在張簡明蒼出國前,向張簡明蒼表示傢俱行需要資金,要向銀行貸款,其沒特別說是向何銀行貸款,張簡明蒼表示要其自己去處理云云(臺南地檢署95年度偵緝字第630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臺南地院卷第21頁),然觀之被害人張簡明蒼之入出境資料(本院卷二第68頁),被害人張簡明蒼於案發期間並無出境之記錄,顯見其當時均在國內,與被告黃郁芬前開所辯不符,且被害人張簡明蒼既在國內,被告黃郁芬自可與被害人張簡明蒼一同申辦貸款,何需委託穆冠仲冒充被害人張簡明蒼,故可知被害人張簡明蒼並無同意被告黃郁芬委託穆冠仲以其名義申請本件貸款,故被告黃郁芬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部分罪證明確,被告黃郁芬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二)部分:
(一)安信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均係被害人張簡明蒼所申辦;而前開安信公司信用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消費記錄;而前揭中國信託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消費記錄等情,業據被害人張簡明蒼於偵訊時證述明確(97年度偵字第32817號卷第29頁),復有安信公司卡片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冒用明細、簽帳單附卷足憑(94年度他字第2639號卷第3頁;94年度他字第4652號卷第5頁至第8頁、第10頁;94年度偵字第21091號卷第17頁;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39頁)。被告黃啟哲為露絲貝兒公司、肯柏尼公司之職員乙情,業據被告黃啟哲於偵訊時供陳在卷(94年度偵字第21091號卷第41頁、第44頁),復有肯柏尼公司94年9月30日函在卷可參(94年度偵字第21091號卷第34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黃郁芬於警詢時先供稱:張簡明蒼不知悉安信銀行之刷卡消費等語(94年度偵字第21091號卷第10頁),嗣於偵訊時改稱:張簡明蒼之財務、威衡傢俱行之帳務都由其處理,當時傢俱行之財務狀況不佳,其為了軋票,曾將張簡明蒼之安信公司、中國信託之信用卡拿去刷卡換現金,但其事前有經過張簡明蒼之同意等語(97年度偵字第3281
7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則被告黃郁芬前開供詞反覆,前後矛盾,是否真實,已非無疑。而被告黃啟哲於警詢時先供稱:被告黃郁芬並無交付其張簡明蒼之信用卡,其亦無使用張簡明蒼之信用卡去刷卡換現金等語(94年度偵字第21091號卷第12頁),後改稱:被告黃郁芬、張簡明蒼有與其前往刷卡消費,刷卡時被告黃郁芬與其一同在場,張簡明蒼則在車上等候及簽名等語(94年度偵字第21091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復改稱:其並無持張簡明蒼之信用卡消費,係被告黃郁芬持張簡明蒼之信用卡去消費,張簡明蒼有同意等語(94年度偵字第21091號卷第41頁),又改稱:其不確定94年3月9日、10日張簡明蒼有無在肯柏尼公司,但張簡明蒼並無去過露絲貝兒公司等語(94年度偵字第21091號卷第45頁反面),再改稱:其曾受被告黃郁芬之託,使用張簡明蒼之安信公司、中國信託信用卡以刷卡換現金,被告黃郁芬表示張簡明蒼有同意其也曾打電話向張簡明蒼確認,其有將所得之現金交給被告黃郁芬等語(97年度偵字第32817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刷卡之簽帳單其交給被告黃郁芬,其便離開,等張簡明蒼簽好名後,其再過去跟渠等拿取等語(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89頁)。觀之被告黃啟哲前開供詞反覆,前後矛盾,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依被告黃啟哲前開所述94年3月9日、10日,其不確定被害人張簡明蒼是否在肯柏尼公司,而被害人張簡明蒼並無去過露絲貝兒公司,則被害人張簡明蒼如何親自刷卡並簽名;再者,若被告黃啟哲刷卡時,張簡明蒼有一同前往,則張簡明蒼大可直接在店內親自消費及簽名,何需在車上等候及簽名,故被告黃啟哲所述不足採信。又被告黃郁芬於偵訊時供稱:其將信用卡交給被告黃啟哲使用,被告黃啟哲則交付其現金,如果被告黃啟哲刷卡1萬元,會給其現金9,000元,剩下之1,000元,其不知被告黃啟哲如何處理等語(97年度偵字第32817號卷第46頁至第47頁),可知上開信用卡應係被告黃郁芬交付與被告黃啟哲,由被告黃啟哲持卡刷卡。另證人張簡明蒼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並無授權被告黃郁芬、黃啟哲使用上開安信公司及中國信託之信用卡,係銀行通知其積欠許多卡費未繳納,其才知悉,並發現信用卡之帳單地址、行動電話均變更等語明確(97年度偵字第32817號卷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81頁)。又安信公司所發之刷卡簡訊通知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係被告黃郁芬所有及使用乙情,業據被害人張簡明蒼及被告黃郁芬供陳在卷(94年度偵字第21091號卷第10頁;本院卷二第81頁),顯見被告黃郁芬不欲使被害人張簡明蒼知悉其信用卡遭被告黃郁芬、黃啟哲盜刷。另被告黃啟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其當時信用不好,不能申辦信用卡,其為了要使用張簡明蒼前開安信公司之信用卡刷卡換現金之剩餘額度,曾假冒張簡明蒼之名義,打電話給信用卡公司更改帳單地址,但這是經過張簡明蒼同意,因為其要支付其所刷卡之金額,所以才會改地址等語(本院卷二第105頁),復有更改帳單地址時間紀錄表附卷足憑(94年度偵字第28068號卷第9頁),然被害人張簡明蒼若曾同意被告黃郁芬、黃啟哲使用該信用卡刷卡換現金及消費,則該信用卡之帳單地址大可仍寄送被害人張簡明蒼之原登錄地址,待被害人張簡明蒼收到帳單後,再向被告黃啟哲索取其應支付之金額,何需大費周章更改帳單地址,足認被告黃啟哲係有意不使被害人張簡明蒼知悉該信用卡有不正常之消費狀況。故被告黃郁芬、黃啟哲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部分罪證明確,被告黃郁芬、黃啟哲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黃郁芬、黃啟哲所為之前開犯行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本件被告黃郁芬、黃啟哲為前開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本案關於新舊法比較或法律之適用,說明如下:
(一)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銀元1元以上,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且未修正,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又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
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郁芬、黃啟哲。
(二)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而本案被告2人之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抑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比較結果並無利與不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累犯以出於故意再犯者為限,並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被告黃啟哲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黃啟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四)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新法業已刪除舊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不再以一罪論,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黃郁芬、黃啟哲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類型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黃郁芬、黃啟哲。
(五)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以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郁芬、黃啟哲。
(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被告黃郁芬。
(七)刑法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黃郁芬、黃啟哲。
(八)綜上全部比較結果,本件情形,顯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黃郁芬、黃啟哲,揆諸上揭說明,應一體適用被告黃郁芬、黃啟哲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處。
四、核被告黃郁芬就犯罪事實二(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黃郁芬與另案被告穆冠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其偽造張簡明蒼署名為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黃郁芬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犯罪事實二(二)部分,按依信用卡交易之過程,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由持卡人在簽帳單上簽名,確認交易之標的及金額,再由特約商店核對該信用卡之有效性及持卡人之身分同一性無訛後,特約商店即將該簽帳單送交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轉知發卡機構撥款,故簽帳單具有持卡人與特約商店之交易契約書之性質,並具有持卡人經由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求發卡機構撥款之請求書或指示文件之性質,非僅具有處理內部事務之傳票性質;且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姓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其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含有收據之性質,故行為人冒用他人名義於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非僅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應構成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行為人在偽造簽帳單之後,持向特約商店行使,自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被告黃郁芬、黃啟哲冒用張簡明蒼名義持信用卡刷卡消費簽帳,並行使簽帳單,進而取得現金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黃郁芬、黃啟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黃郁芬、黃啟哲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張簡明蒼之署名,應為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一部,且偽造各該簽帳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各該偽造簽帳單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上開各該偽造署名、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部分,均不另論罪。被告黃郁芬、黃啟哲於前揭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多次詐欺取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財物,均時間緊接,所犯各該罪名均相同,顯係分別出於各該犯罪之概括犯意而為,皆為連續犯,爰均依廢止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等罪論,並均各加重其刑。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與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查被告黃啟哲犯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五、爰審酌被告黃郁芬、黃啟哲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假冒張簡明蒼名義申請貸款或使用信用卡,被告黃郁芬冒用張簡明蒼申請貸款之數額為200萬元,金額非低,被告黃郁芬、黃啟哲冒用張簡明蒼名義使用信用卡次數非少,金額非低,對於交易秩序危害甚鉅;並考量被告黃郁芬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被告黃啟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符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就被告黃啟哲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被告黃啟哲之犯行,按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黃郁芬如主文所示之刑定應執行之刑。
六、又另案被告穆冠仲於約定書上偽造之「張簡明蒼」署名1枚、被告黃啟哲於附表一、二所示之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之「張簡明蒼」署名各1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及共犯連帶負責原則沒收之。至於約定書、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分別經被告黃郁芬,或被告黃郁芬、黃啟哲向安泰銀行或各簽帳商店行使,已非被告2人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一、二所示之消費簽帳單之持卡人聯,業已滅失,業據被告黃郁芬供陳在卷(本院卷二第106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216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9條、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漢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林裕凱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盜刷日期│商店名稱│盜刷金額│├──┼───────────┼─────────┼─────┤│1│94年3月9日晚上10時42│露絲貝兒美容生活館│60,000元│││分許│文化店(地址:高雄│││││市林德號3樓之1)││├──┼───────────┼─────────┼─────┤│2│94年3月10日晚上7時26│同上│120,000元│││分許│││├──┼───────────┼─────────┼─────┤│3│94年3月16日上午12時33│肯柏尼有限公司(地│51,200元│││分許│址:高雄市○○○路│││││830號)││└──┴───────────┴─────────┴─────┘附表二┌──┬──────┬────────┬─────────┬─────┐│編號│盜刷日期│信用卡卡號│商店名稱│盜刷金額│├──┼──────┼────────┼─────────┼─────┤│1│94年3月9日│0000000000000000│露絲貝兒美容生活館│40,000元│││││文化店││├──┼──────┼────────┼─────────┼─────┤│2│94年3月9日│0000000000000000│同上│同上│├──┼──────┼────────┼─────────┼─────┤│3│94年3月10日│0000000000000000│同上│50,000元│├──┼──────┼────────┼─────────┼─────┤│4│94年4月1日│0000000000000000│蘇活有限公司(地址│3,450元│││││:桃園市○○○路二││││││段80巷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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