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338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甫於95年6月28日執行完畢」更正為「甫於95年5月4日執行完畢」;「以穿越該處設置之鐵欄杆閘門間縫隙等方式,加以侵入」更正為「穿越該處用以防閑而設之鐵欄杆,進入該無人在內之鐵工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係指踰越或超越而言,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安全設備之行為,使之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查上開鐵工廠之鐵欄杆,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係用以防閑而設之安全設備,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無足取,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所竊得上開物品之價值、先前因竊盜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君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4338號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巷○○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95年
6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1月30日3時30分許,前往丙○○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群堡五金有限公司」鐵工廠,以穿越該處設置之鐵欄杆閘門間縫隙等方式,加以侵入,竊得丙○○所有鋼筋鐵板10塊(長58公分、寬4公分,計4塊;長34公分、寬4公分,計6塊;共重約120公斤;下稱被竊之物),並置於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離去。嗣於同日6時許,持往資源回收廠變賣途中,在高雄市○○區○○街○○○巷口處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被竊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及本│全部犯罪事實。│││署偵查中的自白。││├──┼───────────┼───────────┤│二│證人即「群堡五金有限公│於前揭時地遭竊,及被竊│││司」負責人丙○○於警詢│財物損失狀況等事實。│││時的證述。││├──┼───────────┼───────────┤│三│(一)承辦員警之職務報│查獲經過及遭竊現場蒐證│││告。│狀況等事實。│││(二)蒐證照片4張。││├──┼───────────┼───────────┤│四│(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全部犯罪事實。│││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四)贓物認領保管單。││││(五)蒐證照片8張。││├──┼───────────┼───────────┤│五│(一)法務部被告全國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案資料查註表。│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二)法務部被告完整矯│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正簡表。│累犯等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法務部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17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傅桂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