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8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027號、偵字第27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4紙」之記載,應更正為「中國信託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附表貳編號⑵「遭要求再度匯款1萬8千百元、1萬元、1萬元、8千元」之記載,應更正為「遭要求再度匯款1萬8千元、1萬元、8千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相關之法律比較適用:查被告丙○○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壹(被害人甲○○部分)行為後,刑法第30條、第33條及第41條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職是,本件自應就被告行為前、後相關法律有修正者,依前揭規定加以比較適用。茲說明如下:
(一)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在修法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係關於最高度刑提高之規定,尚與最低度刑無關),而在修法後則係新臺幣1,00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是若行為人所犯罪行之法定刑有罰金刑者,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行為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其法定刑中有罰金刑,揆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定其罰金刑之最低度刑。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9號法律問題研究結論,可資參照,併附敘明。
(二)又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原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修正後則改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且無論修正前、後依同條第2項規定均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故本院乃認為此部分僅為文字之修正,要非法條之構成要件或法律效果發生變動,自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再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且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之規定,本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乃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
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乃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予以提高。從而比較修正前、後所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以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犯2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中一罪(即被害人甲○○部分)係於95年
7月1日之前犯之,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核被告附表壹、貳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提供中信商銀帳戶供他人為數次詐欺取財之款項匯入之用(即附表貳被害人甲○○、乙○○部分),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附表
壹、貳所示之二幫助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16日起施行,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點均在96年
4月24日減刑基準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上開宣告刑期
2分之1,並依同法第10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下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