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勞安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旭宏營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陳志鶴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0840號、97年度偵字第130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旭宏營造有限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陳志鶴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志鶴係址設臺南縣○○鄉○○路○○○號1樓旭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宏公司)負責人,為從事工程業務之人,與旭宏公司均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所稱之雇主。緣旭宏公司於民國96年間向誼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該公司位於高雄縣○○鄉○○路○段○○○號路竹廠大門外牆及辦公室外部整修工程,工期自96年5月2日至同年6月15日,陳志鶴與旭宏公司乃自96年5月4日起聘僱 王明溪 施作上開工程,原應注意雇主對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屋頂、鋼樑、開口部分等場所作業,勞工有遭受墜落危險之虞者,應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雇主為前項設施有困難者,應採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等防止因墜落而致勞工遭受危險之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令勞工王明溪在未設置適當護欄及防護網之工作場所施工,復未提供安全帽、安全帶等安全設備,王明溪於96年5月12日16時14分許,在上開地點之大門外牆旁高度6.8公尺之施工架上負責拆卸砂網、清除土塊時,因重心不穩,在無適當護欄、安全網,及未配置安全帽、安全帶之情形下墜落地面,致王明溪受有骨盆骨折內出血併低血容休克之傷害,於同日19時8分許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志鶴、旭宏公司所犯之罪,其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案發時與被害人王明溪同時於上開處所工作之 王伯翔 於警詢證述綦詳,復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之王明溪墜落災害致死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陳志鶴所為,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處罰,又其係從事業務之人,同時觸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旭宏公司為法人,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因而生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2項之規定處以第1項之罰金刑。被告陳志鶴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本院審酌被告疏未採取相關安全防護措施,致王明溪不慎墜落而死亡,行為確有不當,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家屬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業據被害人家屬即王明溪之子 王阿文 陳明 在卷(見院卷第18頁),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頁),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參以檢察官亦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陳志鶴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旭宏公司部分,因法人無從服勞役,故不予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一併敘明。又被告陳志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犯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失,已如前述,經此偵審程序,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及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線、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火災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勞工就業場所之通道、地板、階梯或通風、採光、照明、保溫、防濕、休息、避難、急救、醫療及其他為保護勞工健康及安全設備應妥為規劃,並採取必要之措施。
前二項必要之設備及措施等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