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929號原告楊乙○○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前於民國66年11月29日結婚,兩造並育有子女 楊琪鈞 、
楊玉蘭 、 楊琪政 三人,詎被告婚後沉迷賭博惡習,30年來,原告時以其辛苦工作所得償還被告積欠之賭債,被告不知感激,反於89年間將原告趕出家門,以致兩造分居迄今,是被告不僅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更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
㈡被告曾於93年間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膝擦傷之傷害。另
被告多年來誣指原告有外遇,並經常以不堪入耳之言語辱罵原告,例如「幹你娘機掰」、「妳提包袱跟別人睡才回來」(台語);還多次無中生有,書寫詆毀原告名譽之文字,例如「女人最毒,最毒婦人心,為了客兄,可以害親夫。」、「騙可利亞吃飯,到床上陪人睡覺、可恥,下賤貨!」、「為了奸夫,可以騙世人,不可騙人一世,最毒婦人心。」、「妳不是主婦,妳是淫婦,妳是蕩婦,妳不守婦德。」等等,完全未慮及夫妻情分,踐踏原告人格尊嚴,且兩造多年未有互動,形同陌路,故被告顯無努力維護婚姻之慾望,兩造情愛基礎已失,難期共同追求幸福美滿之婚姻生活,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及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8年間因為他時常外出,晚上和別人去唱歌,凌晨2、3點才回家,原告還染上疾病下體潰爛,還叫伊幫他擦藥,伊跟原告說他已經中毒,89年時原告自己離開,三個小孩都被原告帶走。因為之前兩人做生意之前被原告拿走,如果要離婚,希望原告補償伊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於起訴狀敘明,並提出戶籍謄本、廣聖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手書之文字與信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核與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楊玉蘭於本院96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述:「(問:兩造婚姻狀況如何?)我父母感情不好,很會吵架,我父親沒有責任感,又很愛賭博,他都想辦法去標我母親的會錢去賭博,所以我家幾乎都是靠母親支持家計,我父親雖然也有工作,但是他做的不夠負擔我們家計,我從小到大父親都常常罵我母親三字經,從89年間開始我母親離家,就已經沒有同住,我父親還會拿刀去我們住處等我們,打電話去我們家恐嚇要找我母親,我贊成兩造離婚。(問:被告是否曾經威脅說要用硫酸潑妳跟原告?)我們剛搬出去的時候,距今約有5、6年,我不記得是為了什麼事情,被告說要拿硫酸潑我們。(問:妳母親為何要離家?)我父親愛賭博,又會罵我母親,是他把我母親趕出去的。(問:妳父親是否曾經打過你母親?)打過一次,多久以前打的忘記了。(問:妳祖母出殯的時候,你有無聽到妳父親罵妳母親?)有,罵我母親和我,他罵我們說我們回去拿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沉迷賭博情事,兩造之婚姻亦不甚和諧,原告長期遭受被告語言暴力之對待,原告離家後已多年未曾與被告同居共住,兩造無法繼續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等情,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對於卷附其手書之文字與信件,不爭執其真正,雖否認證人楊玉蘭所述,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供本院調查;其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猶表明並非不同意離婚,但須原告補償其50萬元乙節(見本院卷第29頁),對於原告有外遇之情事,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迭於本院審理中以原告下體潰爛為由,指摘原告之不是(見本院卷第28頁);益證,兩造間情感已失,被告主觀上顯無繼續與原告共同生活,與維繫一美滿幸福婚姻之意願,其所辯自不足採信。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自不應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以免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雖結褵逾30年,惟被告長年沉迷賭博,既疏於家庭照顧,難以維持家中生計,復時以三字經辱罵原告,兩造情感早已淡薄;原告於89年間遭被告趕出家門後,兩造長達8年未曾同居共住,已如前述,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持婚姻及履行婚姻義務之意思,客觀上復已喪失維繫婚姻所必要之通訊與聯絡,而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徒有婚姻之形式,已足認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訴請擇一有理由判決離婚,則因本件既已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此部份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郭慧珊
法官何清富法官戰諭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