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54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7年1月30日所為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之處分,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不遵守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1月24日上午11時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8518-UM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東往西方向高雄大學前路口,為警開單舉發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惟依照片所示該舉發違規之路口並未設有交通號誌可資遵循,雖該路口對向設有號誌,但該號誌既設於對向車道,自僅係指示對向車輛,非本向車道所應遵循。又退步言之,縱使本向路口設有交通號誌,但依舉發照片,亦已為障礙物所遮蔽,致異議人依通常之注意仍不能發現,自屬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是以異議人信賴行向路口未有交通號誌而行駛,自無違規可言。詎遭裁罰新臺幣(下同)900元,應有違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訂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劃設於道路上,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寬30至40公分之白色實線,為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三、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又行為人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而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行為人應處900元之罰鍰。
三、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駕車於上揭時地行經高雄市○○○路東向西高雄大學前之交岔路口,因車輛於紅燈狀態超越停止線,經以科學儀器拍照採證後,為警開單舉發。異議人收受通知後依法陳述意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覆稱,「查大學南路高雄大學前(東向西)黃燈啟亮時間長度設定為3.9秒,旨揭車輛於紅燈亮啟6.1秒時猶超越停止線」等語,嗣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以異議人駕駛車輛,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而裁罰900元等情,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採證照片、陳述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7年1月25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70001337號函文、上開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參酌異議人於上開陳述單表示「依照片所觀,地上標線所指示方向係往前行駛,而車輛亦依指示方向往前行駛」等語,及所執上開辯解,可知異議人對其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該路口,因汽車伸越停止線而遭科學儀器拍照取證一事,並未爭執,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屬實。
(二)關於該交岔路口交通號誌設置情形,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函詢結果,略覆稱「該處為二時相號誌運作路口,總週期為90秒(高雄大學60秒;大學南路30秒),時段資料為每日06:00~23:00三色燈正常運轉(23:00~06:
00閃光運作)」等語,此有該局97年3月13日高市交管字第0970011652號函1紙附卷可憑。而該路口實際號誌設置狀況,並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實地拍攝照片2張存卷足據。觀之該路口照片所示交通號誌設置情形,於大學南路上之東西二側路口,均有設置紅綠燈號誌無誤,並無異議人所指其行向路口未設置號誌之情。
(三)異議人雖又辯稱,其行向路口縱有設置號誌,但採證照片並未顯示,可見係遭障礙物遮蔽,致異議人不能發現,自有信賴基礎,不應受責罰云云。然依卷附違規採證舉發照片,因照片正上方顯示異議人車輛超越標線之違規時間、號誌運作秒數等資料,致未攝得其上方號誌情形,但依照片內上方之資料足悉,異議人確於其行向紅燈亮啟6.1秒後而超越停止線,該路口之科學採證儀器始會啟動拍攝。何況異議人車輛行向路口之號誌係突出於道路快車道上方,並無足以擋住異議人視線之任何遮蔽物,此觀警方所拍攝該路口2張照片即明。可見異議人所稱號誌遭障礙遮蔽,有信賴基礎云云,係徒拖空言,殊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情,事證已甚明確,並無異議人所指情事。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自屬適法無誤。惟按汽車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應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機關僅處以罰鍰,卻漏予記點,尚非適法,且該記點之處罰,係屬強制規定,無從減免。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自應撤銷原處分,並仍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第2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
書記官郭南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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