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財管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財管字第五四號
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 吳興國
送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 林秀美 (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台中市○○區○○○街○○○號)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又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另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八日死亡,其生前分別於(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及(二)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向聲請人借貸新台幣(下同)(一)一億六千萬元(二)四千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本票交聲請人收執,惟被繼承人甲○○自借款後財務狀況惡化,聲請人為確保債權,已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具狀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有借據影本、本票影本及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等在卷可稽。詎料被繼承人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死亡,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業已全部拋棄繼承,其名下仍有不動產,而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聲請人乃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妻林秀美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院審酌林秀美為被繼承人之妻,且居被繼承人與聲請人借貸關係中之連帶保證人之地位,對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權債務關係,理應較他人知之甚詳,其雖已拋棄繼承,仍無礙遺產管理之行使,爰依法指定林秀美為遺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