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2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二О二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甲○○具保人何欣純右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何欣純因被告甲○○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台幣(下同)八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因該被告逃匿,爰聲請將上開原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諭知以八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何欣純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因該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確定,復經聲請人通知受刑人及通知具保人通知受刑人應到案執行無著等事實,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證書、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回執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均影本)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即入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各一紙等件附卷可憑,是受刑人現既非在逃匿中,依據前揭法條之規定,自不得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從而,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