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62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訴訟代理人 施鍠瑋 被告香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詹本龍 人被告 郭承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參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壹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有明文規定。查本件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往來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7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香榭股份有限公司、詹本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香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榭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5日邀同被告詹本龍、郭承儒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1年
7月5日起至102年7月5日止,利率依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7計算,另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並持有被告共同簽發,發票日為101年7月5日,面額為4,000,000元之本票為擔保。嗣香榭公司於101年10月1日起存款不足退票達61張,並於101年10月18日經台中市票據交換所通告拒絕往來,依授信往來契約書第6條第2款之約定,原告主張債務全部到期,被告迄今仍有2,843,97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詹本龍、郭承儒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香榭公司、詹本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郭承儒則以:對於原告起訴事實沒有意見,但因資力不足,所以無法清償,公司無法經營且無法與被告詹本龍取得聯繫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本票、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明細資料各一份為證,又被告郭承儒到場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不爭執,而被告香榭公司、詹本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就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消費借貸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匡偉
法官林玉蕙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書記官徐悅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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