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1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源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偵字第五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清源於民國一0一年一月十四日五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錢櫃KTV敦南店之走道上,拾獲廠牌為三星、型號為GALAXYS2i9100之行動電話一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該行動電話係 邱筱婷 於同日四時許於上開KTV店內所遺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已,並將所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插入上開行動電話機具使用。嗣經邱筱婷於三星電子公司網站查得上開遺失行動電話機具業經插入他人申辦門號之SIM卡使用,因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由李清源所自行交付之上開行動電話機具(已發還邱筱婷)。案經邱筱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清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四頁至第六頁背面、第三三頁至第三六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邱筱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參見偵查卷第七頁至第一二頁、第三四頁至第三六頁)。
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物品發還領
據各一份及照片二幀(見偵查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第一八頁至第二二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⒈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素行尚佳;⒉因一時貪念而罹犯行,行為殊不足取;⒊所侵占遺失物之價值及該遺失物業經告訴人取回,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⒋二專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⒌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