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嘉交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嘉交簡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春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7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春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則將法定刑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同條第2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其法定本刑提高,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後,舊法之法定刑較低,顯見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邱法儒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