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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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交重附民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0年度交重附民字第9號原告李 蔡秋英
李惠貞 被告 曾雪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被告曾雪湞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李蔡秋英、李惠貞所指被告涉嫌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部分(本院100年度交易字第272號),業經本院於100年11月23日辯論終結在案(於100年11月30日判決),茲原告於辯論終結後之100年11月30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其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100年11月30日收文戳章可稽,揆諸首開法條規定,顯有未合,應與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
三、至同份起訴狀內所載原告 李文格李文和李文龍 部分,則因業於本院100年11月23日審判期日當庭以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於本次起訴狀內表明係就上次當庭以言詞提起之聲明加以補充,故應係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補充聲明,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9日
書記官陳俊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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