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24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煒翔 選任辯護人 鄧雲奎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強盜等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49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加重強盜等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02年6月14日以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因工作因素,無固定住所,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將被告羈押在案,迄今已長達3個月又20餘日,被告受盡煎熬,此期間被告在南投看守所內,循規蹈矩,恪遵法紀,無發生任何重大違規或逃亡之情事,足見被告本性善良,殊堪教化,改過遷善;近月以來,接連發生其父及祖母相繼過世之不幸遭遇,境況殊堪憐憫,被告父母於被告國小一年級時已離異,現僅其伯父一人度日,家境清寒;又被告犯後深感悔悟,願擔負罪責,被告警詢筆錄中已坦承所有犯行,絕無串供之虞,且被告羈押至今,檢警單位已完成相關證據調查,證物均已扣押及查封,被告顯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可能,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故案情已明朗且告一段落,行將判決,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及限制住居方式代替羈押,被告定會與伯父同居住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並配合法院之傳訊定期報到,以利案件順利進行,並期以被告犯後良好態度,絕無逃亡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規定不符,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甲○○因加重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
偵查案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繫屬案號:102年度訴字第498號),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證人證述、扣案物品及卷內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又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可能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
102年8月8日起予以羈押在案。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等語,其解釋理由書更進一步闡釋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等語。惟綜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及理由書內容,可知其並非單純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係屬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而依法條之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應有區別,否則不啻等同於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基此,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應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必足夠成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㈢本案依被告自白、少年李○廷及證人 宋皇慶 之證述、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及扣案物品等卷內資料,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情形,涉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嫌疑確屬重大,又該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參以,所涉加重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無違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是本件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後,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以其坦承犯罪、案情明朗,及其父、祖母相繼過世等事由聲請具保,然此與考量羈押之原因是否消滅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聲請意旨另謂被告並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一情,核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羈押事由,並非本院羈押被告所依據之法定事由,此部分聲請意旨自無庸審酌,併予指明。綜上,本案前開羈押之原因既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本院不得駁回之情事,自難准予停止羈押,是被告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陳鈴香法官楊捷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書慶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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