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8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鉦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17號、第2229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蘇鉦雄犯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蘇鉦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蘇鉦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9年7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於102年5月8日22時56分許及同日23時19分許,接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南投縣○○鎮○○路○○○號 蘇芃蓁 所經營之鴻達資源回收場,攀越該處資源回收場圍牆之大門,以伸手進入蘇芃蓁所居住上開回收場辦公室櫃檯窗口所竊得之鑰匙,開啟回收場辦公室大門而進入室內,徒手竊取蘇芃蓁所有之現金,次數共2次,共竊取新臺幣(下同)136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
(二)於102年5月12日15時28分許,至上開鴻達資源回收場,利用該處圍牆中未關閉之後門,進入該資源回收場圍牆內之土地(蘇鉦雄所涉侵入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蘇芃蓁所有而置放該處土地上之白鐵一批(價值約5000元)得手。
(三)於102年5月15日22時3分許,至上開鴻達資源回收場,利用該處圍牆中未關閉之後門,進入該資源回收場圍牆內之土地(蘇鉦雄所涉侵入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蘇芃蓁所有而置放該處土地上之白鐵一批(價值約5000元)得手。嗣因蘇芃蓁發現失竊,報警調閱上開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02年5月17日4時51分許,至上開鴻達資源回收場,利用該處圍牆中未關閉之後門,進入該資源回收場圍牆內之土地(蘇鉦雄所涉侵入住宅、建築物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蘇芃蓁所有而置放該處土地上之白鐵一批(價值約5000元)得手。嗣蘇鉦雄於竊盜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之102年6月11日,主動向檢察官自白上開102年5月17日之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芃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蘇鉦雄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金鋒資源回收場員工 羅佳珣 、告訴人蘇芃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鴻達資源回收場之102年5月8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10幀、10
2年5月12日監視器錄影擷取相片4幀、查獲相片2幀、南投縣金鋒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在卷可參(警一卷第8至12頁,警二卷第13至14頁、15頁、12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盜之4次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係指門戶而言,至於牆垣上附設用以進出之門,並非住宅或建築物之門戶,而應認屬牆垣之一部分,若踰越牆垣中附設之門而竊盜者,應認踰越牆垣竊盜,而非踰越門扇。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至(四)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分別著有明文。本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之犯行,均於同一地點,於密接時間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且其主觀上,各次行竊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依前開說明,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2次之竊盜犯行,應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至(四)之四罪間,犯意各別,時間有異,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6號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99年7月16日縮刑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一)至(四)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四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四)竊盜後,主動向檢察官自白該次102年5月17日之竊盜犯行,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9月27日投檢 邦智
102偵2017字第17770號函在卷可參(院卷第19頁),堪認其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事實欄一(四)之竊盜罪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為高級中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與告訴人為姊弟關係,因告訴人就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102年5月8日竊盜犯行報警處理,經警通知被告於102年5月11日到場製作警詢筆錄後,被告旋於同年月12日再犯事實欄一(二)之竊盜,足見其法紀觀念薄弱;又竊取他人財物,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權損失,亦嚴重破壞社會良善風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竊盜罪之三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書記官劉綺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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