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度花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花簡字第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花簡字第18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錦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523、598號、102年度偵字第416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花簡字第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103年度花易字第15號),被告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復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錦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及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賴錦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月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68號、第6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1150號、於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11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本院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98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2號裁定撤銷,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265號、於101年1月15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80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本院於101年2月2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23日以101年度花簡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10日以101年度花簡字第4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於102年1月28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43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經本院於102年4月2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二、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16日下午1時許,在位於花蓮縣○○鄉○○路○段吉安火車站附近之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以口或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同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因賴錦森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小隊長 張家駿 盤查,並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物,賴錦森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以此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之舉動向張家駿自首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賴錦森並接受裁判,因而始悉上情。
三、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2年9月16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份附卷可稽,此外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29張,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月8日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簡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8年12月11日以98年度花簡字第1150號、於99年4月27日以99年度花簡字第11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經本院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98年度簡字第31號判決所宣告之緩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撤緩字第2號裁定撤銷,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9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8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265號、於101年1月15日以100年度花簡字第80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經本院於101年2月22日以101年度聲字第6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3月23日以101年度花簡字第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第5969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連續犯或牽連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事後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3935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2年9月16日下午2時45分許,在花蓮縣○○鄉○○路○段○○○○號前,因其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小隊長張家駿(下逕稱其名)盤查,並詢問其有無攜帶違禁物,賴錦森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起至晚間7時1分許張家駿詢問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於張家駿詢問期間之同日晚間7時許,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前開尿液檢驗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據證人張家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102年9月15日第1次調查筆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第一聯、第二聯、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及扣案物照片29張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及二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堪以認定,就被告當場交付如附表編號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部分,張家駿係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遂詢問被告身上有無攜帶違禁物,此時尚難認張家駿有何確切根據而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於張家駿盤查時以主動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之舉動坦承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即屬自首;至被告於同日下午6時14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1分許止張家駿詢問時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斯時張家駿已見被告所交付其隨身攜帶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塑膠吸管1支,足認張家駿依上開確切之根據已得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故於102年9月16日下午6時14分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1分許止張家駿詢問時,被告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應為自白,而非自首。而被告施用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間,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自首之效力,自應及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被告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因其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對刑事犯罪之偵查、追訴有所裨益,且可見其勇於面對刑責,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使用者於初用時會有提神、振奮、欣快感、自信、滿足感等效果,但多次使用後,前述感覺會逐漸縮短或消失,不用時會感覺無力、沮喪、情緒低落而致使用量及頻次日漸增加,長期使用會造成如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之安非他命精神病,症狀包括猜忌、多疑、妄想、情緒不穩、易怒、視幻覺、聽幻覺、觸幻覺、強迫或重覆性的行為及睡眠障礙等,也常伴有自殘、暴力攻擊行為,前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對身心產生的危害,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且已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有如事實欄一所示8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犯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竟仍不知遠離毒害,復為本件犯行,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足徵被告戒除毒癮之意願極為薄弱,惟犯罪後自首本件犯行,且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兼衡其罹患尿毒症、須定期接受血液透析治療、無業、倚靠存款維生,須扶養其母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又鑑定機關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13號、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往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毛重(含標籤)0.8503公克,純質淨重0.0031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毛重(含標籤)0.7777公克,淨重0.2613公克,取樣
0.0098公克,餘重0.2515公克,純質淨重0.1714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毛重(含標籤)1.3916公克,淨重1.0012公克,取樣0.0068公克,餘重0.9944公克,純質淨重0.7273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毛重(含標籤)1.1078公克,淨重0.8458公克,取樣0.0077公克,餘重0.8381公克,純質淨重0.5965公克,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10月3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包裝袋共4包,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難以析離,應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裝盛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係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按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固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至若查獲之毒品,與被告被訴之本案非全然無關,法院自應於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主動交付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被告供稱:為 劉秀卿 (所涉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524號、102年度偵字第415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所有之物,係其與劉秀卿於102年9月16日下午要出門前收毒品時放錯的等語,核與證人劉秀卿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伊的等語相符,足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非被告所有之物,且與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9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敬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3年5月26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1│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純質淨重零點零零叁壹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純質淨重零點壹柒壹肆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純質淨重零點柒貳柒叁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純質淨重零點伍玖陸伍公克)│├──┼────────────────────────┤│5│塑膠包包壹個│├──┼────────────────────────┤│6│塑膠吸管壹支│├──┼────────────────────────┤│7│行動電話壹具(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附表二:
┌────────────┬──────────────┐│扣案物│備註│├────────────┼──────────────┤│海洛因壹包(驗後純質淨重│劉秀卿所有,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零點零叁零叁公克)│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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