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傑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偵字第10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羅傑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 郭吉聖 於民國98年6月間以電話聯繫羅傑並告知有關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他國不法犯行,由羅傑負責配合申辦登機證後交郭吉聖轉交與欲偷渡之大陸地區人民冒名使用,每辦妥1次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羅傑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為臺灣地區人民,明知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竟應允,並與郭吉聖(業另案偵辦中),共同基於在機場以交付證件之方式,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大陸地區人民至英國之犯意聯絡,由郭吉聖於98年6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泰國銘洋國際旅遊有限公司經理 陳龍哲 訂購羅傑、 楊信祥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不知情之 陳怡君 (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68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日期均為98年7月2日之泰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國航空)TG637號班機,自桃園國際機場起飛經泰國曼谷轉機至英國倫敦機場之機票各1張,以及郭吉聖搭乘同一班機前往泰國曼谷機場之機票1張後,將羅傑、楊信祥、陳怡君之護照資料告知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馬來西亞人。嗣郭吉聖、羅傑、楊信祥、陳怡君於同年7月2日在桃園中正機場會合,郭吉聖交給羅傑、楊信祥、陳怡君該班機票各
1張後,羅傑、楊信祥、陳怡君則前往泰國航空櫃臺辦理報到、劃位手續,並領取羅傑、楊信祥、陳怡君名義之該次TG
916號班機經泰國曼谷至英國倫敦之登機證,隨即4人一起搭乘泰國航空TG637號班次之班機出境,羅傑即在前往泰國之該次班機上將所辦得之自曼谷至倫敦部分航段之登機證交與郭吉聖,郭吉聖即交付現金2萬元之報酬與羅傑,迨郭吉聖、羅傑、楊信祥、陳怡君於同日飛抵曼谷機場後,郭吉聖利用轉搭曼谷飛往倫敦之泰國航空TG916號班機之1個半小時空檔,獨自持上開3張登機證自曼谷機場2樓入境樓層通過3樓轉機樓層至4樓出境樓層廳內,將羅傑、楊信祥、陳怡君名義之泰國航空TG916號班機登機證3張,轉交與有犯意聯絡之該地負責接應之馬來西亞籍人士LOWPENGCHEW後交予非泰國航空TG916號班機運送契約應載之大陸地區人民ChenJuan、ChenWang、ChenKeFang冒名使用,郭吉聖、羅傑、楊信祥、陳怡君即由曼谷機場2樓入境廳查驗護照後出關,搭車離開機場,進入泰國境內。隨後在曼谷機場4樓出境廳內之大陸地區人民ChenJuan、ChenWang、Chen
KeFang,成功搭乘該班機至倫敦,始為警查獲。郭吉聖為免泰國航空發現異狀,另在98年7月2日至同月4日間某日在泰國境內旅行社,訂購同月4日之中華民國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CI840號班機機票2張,羅傑與陳怡君則於98年7月4日持該等機票搭乘該班機返回臺灣高雄機場。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該署檢察官再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羅傑就上開犯罪事實,其擬交付予大陸地區人民使用從曼谷前往倫敦之登機證,既於桃園機場完成劃位並交付證人即共犯郭吉聖,後並與郭吉聖共同前往曼谷,使郭吉聖得在泰國曼谷機場交付該登機證與大陸地區人民使用,就為完成交付登機證一事而言,若無被告先於臺灣桃園機場劃位取得曼谷往倫敦之登機證,郭吉聖及其所屬跨國人蛇集團成員則無從取得此一登機證,依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此條規定犯罪事實有一在中華民國境內,則有一部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亦有適用,上開最高法院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既係在臺灣桃園機場完成劃位取得登機證,以利大陸地區人民得轉乘該班機至倫敦,則被告部分犯罪行為即屬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為之,故我國自有刑事審判權,先予敘明。㈡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負責安排被告辦理相關登機證事宜之共犯郭吉聖偵訊、證人即泰國銘洋國際旅遊有限公司經理陳龍哲警詢、證人即同行之楊信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98年7月2日曼谷國際機場CCTV擷取影像44張、泰國航空同日之TG637臺北飛往曼谷班機艙單、同日TG916班次曼谷飛往倫敦班機之艙單、華航同月4日之CI840曼谷飛往高雄班機之訂位紀錄、被告、郭吉聖、楊信祥、案外人陳怡君入出境紀錄查詢單、郭吉聖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泰國航空98年7月2日之TG637班機旅客報到紀錄、英國駐香港航空公司聯絡官轉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之電子郵件、泰國航空駐桃園中正機場經理轉發上開國境事務大隊之電子郵件暨所附上開3位大陸人民姓名、相片之電子檔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羅傑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在機場
以交付登機證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
1第2項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
㈡被告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及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在機場以交付登機證之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論處。
㈢又被告與共犯郭吉聖及負責接應之馬來西亞籍人士LOWPENGCHEW,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以在機場交付登機證之方式,與人蛇
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前往英國,助長偷渡歪風,紊亂國際間管制入出境秩序,且此部分已肇生大陸地區人民成功非法入境英國之結果,所生危害非微,惟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所交付之機票、登機證均已交給大陸地區人民使用,顯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由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第2項、第80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之1(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運大陸地區人民)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不得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人民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罰則)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
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前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所有人或營運人為法人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並科以前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之行為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
第1項情形,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執業證照或資格。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