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金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金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珮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739、6423、6497、7170、9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珮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完成貳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增列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民國112年3月10日下午時間」,
應更正為「民國112年3月10日下午1時50分許」。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再經點擊邀請」,應更正為「再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提供」。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30行所載「於112年3月13日11時37分許」,應更正為「接續於112年3月13日11時37分許」。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30至40行所載『於112年3月13日11時37分許
,…,自稱「蔡*雯」之某不詳人士』,應更正為『接續於112年3月13日11時37分許,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中群門市,透過ibon機臺輸入「 施雅瑩 」提供之「Z00000000000」服務代碼列印交貨便服務單,將其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兆豐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潮貴門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雯」之不詳人士;復於同日16時53分許,前往苗栗縣○○鄉○○村○○○0鄰00000號之統一超商田野門市,以上開相同方式(輸入服務代碼「Z00000000000」),將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頭份分行(下稱元大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西苑門市,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怡」之不詳人士』。
㈤告訴人 郭育芩 部分之證據,應增列「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3月31日元銀字第1120005926號函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故意,惟行為人只要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須完整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第5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案依卷內證據至多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兆豐銀行新竹
分行帳戶、元大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以下合稱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並無法證明另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僅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因被告已失去本案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卷內復無證據可證明其後續有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參與提款及收受、持有或使用詐欺犯罪所得之情形,亦無積極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雖無從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不認識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因為之前同事曾經被騙,我也怕被騙,所以才詢問對方是否為詐騙,我沒有確認本次應徵家庭代工之公司名稱、營業地點及營業項目等語(見偵7170卷第9頁反面、偵5739卷第51、52頁),參以被告曾向「樂樂」詢問:「我之前的同事,為了要做家庭代工,結果對方跟他要證件,然後他給了,結果最後不但錢沒賺到,還把自己弄到」、「我是有興趣,只是會怕怕」、「因為詐騙集團太多了,我要問清楚啦」、「因為詐騙真的太多了」(見偵5739卷第56、58、65、68頁),可知被告對於「樂樂」、「施雅瑩」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及背景均無所悉,就對方所稱「家庭代工」之詳細資訊亦未過問,甚至因其個人經驗,業已懷疑並詢問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是依其當時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堪認其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於詐欺款項經提領或匯款轉出後,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為賺取金錢,仍心存僥倖而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進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下,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
於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一節,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依被告本案行為時之法律,因尚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且其所為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詳如前述,自不得逕依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而以上開新法規定論處。
㈣又被告先後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
於同日內相近時間所寄出,應論以接續犯之單一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6月16日生效,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減刑,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寬鬆,適用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而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交予不詳之人,因而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如附件附表所示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非少,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積極參與調解,惟因部分受詐騙人未出席,而與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3所示受詐騙人達成調解(見本院112年司刑移調字第159、160、161號調解筆錄)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部分受詐騙人達成調解,詳如前述,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以到庭調解之受詐騙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法院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上開調解筆錄所載),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如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考量被告給付賠償金之期數),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所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完成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㈨至被告固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行,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沒有獲取報酬等語(見偵5739卷第52頁),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而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詐騙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且未能認定被告直接實行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包含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履行事項(即本院112年司刑移調字第159、160、161號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一)一、被告願給付告訴人 葉鑫垚 新臺幣(下同)21000元,給付方式:㈠自112年12月8日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1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上開款項並匯入告訴人葉鑫垚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葉鑫垚)。二、被告願給付告訴人 張紹煇 50000元,給付方式:㈠自112年12月8日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1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上開款項並匯入告訴人張紹煇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永豐銀行竹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紹煇)。三、被告願給付告訴人 郭哲銘 89924元,給付方式:㈠自112年12月8日起,按月於每月8日前給付15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㈡上開款項並匯入告訴人郭哲銘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華南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郭哲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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