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向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4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供人使用,可能因此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集團使用詐術詐騙他人後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結果,其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在位於新竹市北區延平路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均寄交而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容任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第一銀行帳戶遂行詐欺犯罪,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無證據證明甲○○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
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甲○○名義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一)於111年1月
5日19時許,假冒林果良品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丙○○佯稱:訂單遭駭導致重複扣款,需依照指示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20時6分許、同日20時8分許、同日20時34分許、翌日(即6日)凌晨零時3分許、同日零時5分許、同日零時1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1萬12元、2萬9932元、4萬9987元、4萬9989元及2萬9932元至甲○○名義之上開第一銀帳戶內。旋即均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及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遭提領,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真正去向。嗣因丙○○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於000年00月間使用通訊軟體LINE虛偽刊登投資資訊,誘使乙○○加入投資群組,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0年12月
2日將投資款200萬元匯入 陳沁宜 (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另案偵辦中)向臺灣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同年月5日自前開帳戶轉出2100元至甲○○名義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而遭提領,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真正去向。嗣因乙○○亦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學甲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園市頭份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案辦理。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四)證人 張桂菊 於警詢時之證述。
(五)帳戶個資檢視資料2份、第一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11年2月22日一竹北字第00029號函1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111年12月27日一竹北字第000238號函
1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1份、臺灣銀行頭份分行111年12月13日頭份營密字第11100044231號函
1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款歷史明細查詢暨帳號異動查詢資料1份。
(六)被害人丙○○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份及轉帳交易明細資料6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七)告訴人乙○○部分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有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以及設定約定轉入之帳號後,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且其所為提供他人其名義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以及設定約定轉入之帳號等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因而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暨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以及設定約定轉入之帳號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1次提供其名義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以及設定約定轉入之帳號等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被害人丙○○及告訴人乙○○,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犯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以及設定約定轉入之帳號等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乙○○部分,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前曾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4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
2罪,於108年7月8日確定;②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6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8年10月7日確定;③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
5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於108年1月13日確定;④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6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於108年10月28日確定。嗣①、②及④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706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108年12月13日確定。其自108年9月5日起執行,於110年4月9日假釋出監,刑期至110年1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係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具有相同或類似之性質,亦非屬暴力等具有重大惡性特徵之犯罪類型,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以本院依照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一切情狀後,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與被告為本案犯罪行為所生之危害,暨其應負責任之輕重業已相符,是被告不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將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以及設定約定轉入之帳號等行為後交予犯罪集團,使犯罪集團能夠充作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非但徒增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順遂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致司法機關無從追查,難以查獲正犯,造成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其犯罪之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生損害情形、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幫助犯乃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6278號、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將其名義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以及設定約定轉入之帳號等行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被告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或款項,且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已因前揭行為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本院即無從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又被告名義之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然因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更改,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應認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又按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稱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乃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而言,至於洗錢者本身之犯罪所得,則應適用刑法規定沒收,此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時之修法理由可參。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僅構成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洗錢罪之正犯,其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是以並無前開條文之適用,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馨尹移送併案審理。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