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5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倫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光倫犯附表所示之貳罪,各處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㈠詐得財物部分更正為「陸續交付、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及財物予劉光倫」及「新臺幣(下同)65萬9,280元及價值710元之香菸及飲料」、附件附表編號2「交付/匯出款項日期」欄第6筆所載「109年7月19日1時52分許」更正為「109年7月19日13時52分許」、附件附表編號2「詐騙日期」欄第7筆所載「109年7月22日1時52分許」更正為「109年7月22日3時1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按刑法第358條、第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
其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故須註冊帳號、使用密碼方得登入之網站(臉書、Instagram網站即屬之),各該帳號使用權限之擁有者為所對應之註冊者本人,是以在該網站允許註冊者操作之範圍內,視同註冊者電腦之延伸,而為「電腦相關設備」(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07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刑法第358、359條所稱之「無故」,係指無正當權源或正當事由,依立法意旨包括「無正當理由」、「未經所有人(即註冊者本人)許可」、「無處分權限」或「違反所有人(即註冊者本人)意思」、「逾越授權範圍」等。再刑法第359條所稱之「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其特性係可透過電腦設備予以編輯、處理、傳輸、顯示或儲存,本質上具備一定之可再現性,且因電腦科技的創新與進步,在重複讀取、傳輸電磁紀錄的過程中,原有電磁紀錄的檔案內容,可以隨時複製而不致減損,屬電磁紀錄與一般動產的差異所在。復按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相關設備電磁紀錄罪,所保護者為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究其實質內涵即「相關社群成員,對電磁紀錄儲存狀態與內容之信賴」,是若行為人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相關電磁紀錄,已使社群成員減少對資安系統的信賴程度,應認已影響、破壞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而生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2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劉光倫就附件附表編號2第1至4筆及第6筆所為,均未經告訴人 黃文俊 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告訴人黃文俊臉書帳號、密碼,登入告訴人黃文俊臉書帳戶,並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之方式,變更該臉書帳戶之電磁紀錄,損害該臉書對話內容之正確性,致使收受訊息之人對於告訴人黃文俊使用臉書所傳送產生訊息之狀態與內容信賴程度減低,已影響、破壞資訊安全的社會信賴,依前開說明,自該當無故入侵告訴人黃文俊電腦相關設備、無故變更告訴人黃文俊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黃文俊對於臉書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⒉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即附件附表編號2第1至4筆及第6筆部分)、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⒊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多次詐欺告訴人蕭 劉良嬌 ,如
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多次入侵告訴人黃文俊電腦相關設備,進而變更電磁紀錄、詐欺告訴人 鍾宜芝 之犯行,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並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認均屬接續犯,而僅各論以一罪。
⒋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
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論處。
⒌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
紀錄2罪間,被害人不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附件附表所示詐術及妨害電腦使用之方式,使告訴人 蕭劉良嬌 、鍾宜芝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65萬9,990元(計算式:65萬9,280元+710元=65萬9,990元)、6萬200元之財產損害,並損及告訴人黃文俊對於臉書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今僅賠償告訴人鍾宜芝6千元,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佐,而未完全彌補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失;再酌以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多次詐欺前科之品行,暨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09年6至8月間,是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為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因而分別獲取65萬9,280元及價值710元之香菸及飲料、6萬200元之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賠償告訴人鍾宜芝6,000元外,其餘財物即65萬9,280元及價值710元之香菸及飲料、5萬4,200元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揭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劉光倫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貳佰捌拾元及價值新臺幣柒佰壹拾元之香菸及飲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劉光倫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316號被告劉光倫(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倫與黃文俊為朋友關係,劉光倫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友人黃文俊入監服刑後,即暫住在黃文俊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劉光倫因另案遭通緝已無資力,明知其無還款之真意,得知蕭劉良嬌、鍾宜芝為黃文俊之好友,竟分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佯稱黃文俊出事急需用錢等理由,向蕭劉良嬌借款,致蕭劉良嬌陷於錯誤,誤信為黃文俊借款且有還款意願,因而陸續交付、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予劉光倫,共計詐得新臺幣(下同)65萬9,990元。
㈡利用其借住在黃文俊住處期間,以不詳方式取得黃文俊持用
之手機,而知悉黃文俊在FACEBOOK(即臉書)社群軟體之帳號、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變更電磁紀錄之犯意,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所示佯稱黃文俊出事急需用錢等理由,向鍾宜芝借款,致鍾宜芝陷於錯誤,誤信為黃文俊借款且有還款意願,因而陸續匯款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予劉光倫,共計詐得6萬200元,並以此方式變更他人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黃文俊。 嗣蕭 劉良嬌、鍾宜芝向黃文俊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蕭劉良嬌、鍾宜芝、黃文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劉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劉良嬌、鍾宜芝、黃文俊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蕭劉良嬌手寫帳冊明細、告訴人鍾宜芝提供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告訴人鍾宜芝之玉山銀行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明細、ATM轉帳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5日儲字第1100047576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陳雅欣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26日總業存字第1100016500號函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傅廣弘 )基本資料查詢、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示多次詐欺告訴人蕭劉良嬌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多次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詐欺告訴人鍾宜芝,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請均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刑法第358條、第359條及第339條第1項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
檢察官陳俐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
書記官賴韻如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60萬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日期詐術交付/匯出款項日期詐騙金額1蕭劉良嬌109年6月9日至109年6月16日劉光倫謊稱:⑴黃文俊涉犯偽造文書案件,需支付和解金、⑵購買香菸、飲料,保證一定還款云云。109年6月9日3,000元、260元(香菸)109年6月13日至6月15日5260元109年6月16日2萬2,000元、1萬6,000元109年6月17日至109年6月25日劉光倫謊稱:為幫忙黃文俊籌措和解金而竊取老婆的錢,老婆不願意原諒,若同意借款,願意抵押黃文俊的機車云云;或假冒黃文俊撥打電話予蕭劉良嬌,謊稱:並非有意涉及偽造文書案件,日後土地貸款核撥後,一定償還欠款云云。109年6月17日7,250元、1萬2,000元、1萬3,800元、3萬6,000元、1萬3,620元、1萬8,500元、1萬5,000元109年6月25日1萬1,300元109年6月26日至109年8月間劉光倫謊稱:⑴黃文俊未償還地下錢莊欠款,將被打斷腿、⑵其父親摔傷亟需醫療費,並出示傷勢照片、⑶購買香菸、飲料,保證一定還款云云。109年6月26日2,000元109年6月27日1萬8,000元、2萬8,000元109年6月28日1萬5,600元、530元1萬1,600元、2萬5,000元109年7月4日6,300元109年7月6日820元109年7月10日2,500元109年7月13日1萬5,000元、1萬3,000元109年7月18日1萬1,000元109年7月20日9,300元109年7月21日9,000元109年7月22日4萬5,000元109年7月23日2萬5,000元109年7月24日3萬1,000元109年7月26日2萬9,000元109年7月27日2萬元109年7月29日3萬7,100元2萬元109年8月間3萬2,000元、2萬1,000元、7,000元、2,000元、1萬元、450元(香菸、飲料)6,800元、5,000元、2,000元109年7月23日劉光倫謊稱:黃文俊以其名義向地下錢莊借款,致其遭地下錢莊押走云云,並指示蕭劉良嬌匯款至陳雅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23日2萬5,000元總計65萬9,280元及價值710元之香菸及飲料2鍾宜芝109年7月7日0時4分許劉光倫以電腦設備連結至FACEBOOK(俗稱臉書)網站伺服器,未經黃文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黃文俊之臉書帳號、密碼,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黃文俊之友人鍾宜芝,假冒黃文俊本人,謊稱:出車禍亟需借款云云,並指示鍾宜芝匯款至陳雅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7日9時51分許4,000元109年7月8日2時51分許劉光倫以相同手法聯繫鍾宜芝,假冒為黃文俊本人,謊稱:開庭亟需借款云云,並指示鍾宜芝匯款至陳雅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8日3時6分許1萬2,000元109年7月8日18時5分許劉光倫以相同手法聯繫鍾宜芝,假冒為黃文俊本人,謊稱:在外積欠債務亟需借款云云,並指示鍾宜芝匯款至陳雅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8日23時31分許4,000元109年7月13日23時40分許劉光倫以相同手法聯繫鍾宜芝,假冒黃文俊本人向鍾宜芝謊稱:支付房屋亟需借款云云,並指示鍾宜芝匯款至陳雅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14日5時19分許1萬2,800元109年7月14日0時9分許劉光倫使用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圓山」聯繫鍾宜芝,假冒為黃文俊之叔叔,謊稱:幫黃文俊償還債務,致其老婆查帳,亟需借款云云,並指示鍾宜芝匯款至陳雅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16日13時47分許2萬元109年7月17日0時48分許劉光倫以電腦設備連結至臉書網站伺服器,未經黃文俊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輸入黃文俊之臉書帳號、密碼,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鍾宜芝,假冒為黃文俊本人,謊稱:找到工作,需購買工具云云,並指示鍾宜芝匯款至陳雅欣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19日1時52分許2,800元109年7月22日1時52分許劉光倫以電腦設備連結至臉書網站伺服器,使用個人臉書帳號「 劉人侖 」,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予鍾宜芝,謊稱:以地下錢莊方式,協助追討黃文俊之叔叔欠款云云,並指示鍾宜芝匯款至傅廣弘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9年7月31日21時45分許2,000元109年8月11日19時48分許109年8月11日23時12分許2,600元總計6萬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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