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交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交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信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信宏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理由補充:經查,被告劉信宏於偵訊中坦承因服用本案毒品咖啡包後,開車開到一半就很不舒服,有全身觸電、心臟遭到電擊,與全身麻痺的感覺等語(見偵卷第64頁),並有行車紀錄器截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偵卷30至33頁),而員警對其查獲後觀察結果,有「多語、大聲咆哮」、「身體顫抖抽搐」等情事,且命被告做直線測試結果,有「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情形,有員警製作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偵卷第40頁),堪認被告因服用毒品已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知悉服用毒品咖啡包將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
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竟仍於服用本案毒品咖啡包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紀錄,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並考量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未發生實害),暨其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莊惠雯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6724號被告劉信宏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信宏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上午9時許起。以每間隔1至2小時服用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 甲基愷 他命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至同日晚上6時許為止,共施用5、6包毒品咖啡包(劉信宏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由警另行偵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後於同日晚上9時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西湖鄉台一線南下116.5公里處時,因體內毒品作用意識不清,因而將該車停放在機車道與路肩中間(未熄火),車身已佔據一半之機車道,並下車徒步行走在台一線上,並將全身衣物脫去(劉信宏涉犯妨害風化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員警上前攔查,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小於40ng/mL、去甲基愷他命及愷他命濃度小於30ng/mL之情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信宏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坦承服用約5、6包毒品咖啡包後,始駕駛A車上路之犯罪事實。2被告徒步行走在台一線道路上之錄影畫面擷圖、A車停放在機車道與路肩中間之照片證明被告因體內毒品作用意識不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事實。3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證明被告有多語、大聲咆哮、身體顫抖抽搐、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圓圈為不規則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證明被告之尿液鑑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小於40ng/mL、去甲基愷他命及愷他命濃度小於30ng/mL之事實。5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辨系統畫面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毒品對人體之影響甚鉅,且經立法管制分為第一級至第四級,不論何時服用何種級別、數量之毒品,只要經檢驗結果,體內確有毒品殘留或尿液中呈現毒品陽性反應,即應認其已受毒品之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因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3款即規定「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管制藥品者」,不得駕車,探究其理由,乃吸食毒品之駕駛人將使其產生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因而相對提高,自有嚴格予以規範之必要。準此,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服用毒品、麻醉藥品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只須行為人確因服用毒品,導致其意識精神狀態已受毒品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時,即構成該罪。簡言之,如施用毒品或體內檢出毒品殘留者,不論其濃度為何,即屬不能安全駕駛,即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犯罪。是核被告劉信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檢察官蔡明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書記官江椿杰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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