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苗簡字第1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苗簡字第130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宥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宥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捌拾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基於一時貪念,徒手竊取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且曾因竊盜及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至11頁),素行難稱良好,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念被告犯後自警詢迄偵查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竊得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並考量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告訴人、被害人等對本案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為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一致、犯罪手法雷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尚非甚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再衡諸被告前揭犯行之犯罪態樣、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合併刑罰所生痛苦之加乘效果,暨其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且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宣告之拘役,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49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貫徹任何人皆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本院自應依前開規定對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947號被告陳宥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7月4日3時23分許,竊取 傅新穎 放置於苗栗縣○○鄉○○村○○路00號前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內的新臺幣4900元;復於同日3時34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路00號前處時,徒手開啟 吳源宗 放置於前開處所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的車門,搜尋財物,惟未尋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二、案經傅新穎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宥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傅新穎、吳源宗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行竊吳源宗部分行為尚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檢察官彭郁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蔡欣諭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