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救字第3號
聲請人 劉嘉君
相對人 魏加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訴訟救助制度,則在保障經濟能力不足者,亦可公平使用訴訟制度尋求權利救濟。故訴訟救助審查是否無資力,應考量聲請人之經濟能力是否足以負擔其提起本件訴訟所需支出之費用。因此,除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況外,亦應考量聲請人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高低。若該訴訟費用未逾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所能承受,尚難認有予以訴訟救助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雖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0號民事裁定書(下稱系爭裁定)為憑,主張其無資力,而對其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嘉簡調字第713號)聲請訴訟救助。然系爭裁定僅能證明聲請人與其債權人協商成立之清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而名下無財產,僅能證明聲請人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暨其無財產登記資料。審酌國人一般生活水準及原告前開薪資所得及聲請人上述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臺幣2,320元,衡諸國人一般生活水準及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非過鉅而難以負擔。故依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尚無從認定其無資力支付上揭費用。從而,聲請人請求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裁判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