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6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俊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俊銘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俊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2年10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王俊銘仍不知悔改,於105年8月29日晚上7時30分許,在 廖克陪 所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洗衣店內,因工程問題與 邱科達 發生口角並進而相互扭打,王俊銘明知扭打過程中手持利刃極易刺傷對方,竟仍基於傷害之犯意,隨手拾起廖克陪所有擺放在該洗衣店內桌上之水果刀,且繼續與邱科達扭打,致該水果刀刺中邱科達之右側肩部,造成邱科達受有右側肩部穿刺傷之傷害,王俊銘隨即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前揭水果刀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邱科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中地方法院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王俊銘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科達、證人廖克陪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員警偵查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3張、扣案水果刀照片1張、臺中市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
110報案紀錄單等在卷可稽。被告於公開法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既有前揭卷證可佐,足認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王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並於10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後,竟不思理性溝通解決爭執,而持刀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於案發後至本院審理期間皆有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並請託廖克陪交付賠償金,然告訴人因本案受創甚深,而不願與被告和解,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前做粗工、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水果刀1支,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然非被告所有,而係廖克陪所有乙情,業據被告、證人廖克陪陳稱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偵卷第52頁),且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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